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林金成視同抗告人 林東山
陳素臻相 對 人 廖林玉雲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相 對 人 慶鴻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武雄相 對 人 安華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玲美相 對 人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上列當事人間經界之訴,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2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提起經界之訴純係配合重測作業改數位定位規定,兩造均不能從中獲利,無任何利益可言,訴訟標的之價額沒有不能核定之情形,本件既已以簡易程序審理,請求將訴訟標的之價額定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等語。
二、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定不動產之界線訴訟」,應先就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定之,倘原告聲明係請求法院確認土地之界線,應認係屬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165 萬元。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確認界址事件卷宗,其確實屬於不動產界線之訴,原裁定乃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核無違誤,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黃凡瑄法 官 蔡嘉裕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