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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28號再抗告人 林金成視同再抗告人

林東山陳素臻相 對 人 廖林玉雲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相 對 人 慶鴻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武雄相 對 人 安華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玲美相 對 人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上列當事人間經界之訴,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既已以簡易程序審理,請求將訴訟標的之價額定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以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之明定,況且無任何利益可得,沒有不能核定情形,故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但本院

107 年11月20日107 年度簡抗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違反法令情形:(一)原裁定理由二、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確認界址事件卷宗,其確實屬於不動產經界之訴」,但「原判決變更不動產界線」正是再抗告人不服其判決、其裁定,而提起抗告及提起上訴的原因,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案並非經界不明而求定界線所在,該案辯論庭前已陳明於法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訴訟,再抗告人已具狀(107 年7 月30日)陳明,請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判決以舊地籍圖界址為界址,不涉變動所有權,本件訴訟是地政單位通知再抗告人要提起訴訟,藉司法程序邀集相對人確認界址,其實地政單位自己就可以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2 改用數位座標,完成土地重測作業。不論依法行政的地政單位,或依法司法的司法單位,都要以土地法第46條之2 為準,不能逾越法律明定變更界址、變更不動產界線、變更所有權,因為兩造間並無所有權之交易或發生其他變動所有權事件。原裁定理由二違背土地法第46條之2 。(二)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已上訴,案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472 號,尚未開庭,判決未出,即作出原裁定,是否意圖限制本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472 號判決嗎?事實真相已查明嗎?所以提起再抗告,請求再為裁定云云。

三、惟查:

(一)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但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已明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非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就應在50萬元以下,是再抗告人誤讀上開規定。

(二)再抗告人主觀上認為其就本件訴訟無任何利益可得,因而沒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情形,故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云云。如果屬實,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其訴;但實則不然,再抗告人起訴爭執其土地界線,自有其財產權之利益所在,為維護其利益而起訴,始具權利保護要件,只是其利益之價額不能核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

(三)查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係地籍重測之程序規定,而原裁定僅是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程序,與土地法第46條之2 無關。茲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背土地法第46條之2 云云,亦未能敘明彼此有何關連,實屬牽強。

(四)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72 號是受理再抗告人就本件訴訟之上訴程序,原裁定僅是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程序,對於上訴程序之事實調查毫無影響。茲再抗告人予以不當連結,無端猜疑,顯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之理由,未能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更遑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按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黃凡瑄法 官 蔡嘉裕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案由:經界之訴
裁判日期:201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