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黃盈慈相 對 人 蔡婕繻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裁定( 107 年度中簡字第180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801號給付代墊款事件中被告承芳有限公司(下稱承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收受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8 月20日107 年度中簡字第1801號給付代墊款事件之民事判決後,即於107 年9月10日提起上訴,惟因不諳法令,加以一時不察,致上訴狀上之當事人攔,漏未記載承芳公司為上訴人及載明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稱謂,然抗告人為承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情,乃原審所詳悉,且上訴狀亦未記載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依上訴狀所載復無可認有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之情,則縱上訴狀上「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事項有所缺誤,此尚非不可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自應定期間命抗告人就「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事項為補正,詎原審未先行此一程序,即率爾於107 年9 月14日以抗告人無上訴權為由駁回上訴,難謂對承芳公司之訴訟權益不無侵害,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當事人,即無上訴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55 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在民事實體法上,公司為營利性社團,得享有或負擔權利或義務,為自然人外,另一具獨立法人格之主體。雖公司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即以公司之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名義行之),但公司與其以代表人之自然人,在法律上究為不同之獨立法人格,各自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以代表人自然人個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即難認係屬公司所為。又按關係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件,而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時,法院無先命當事人補正之職責。查本院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1801號給付代墊款事件係由原告蔡婕繻起訴向被告承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盈慈即抗告人)請求給付代墊款,是其訴訟當事人為蔡婕繻與承芳公司,抗告人並非該事件之訴訟當事人甚明。而抗告人於107年9月10日具狀以黃盈慈個人名義為上訴人對於107年8月20日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801號給付代墊款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非以承芳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上訴,是其上訴自非合法,因抗告人個人對原判決無上訴權,其所為上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尚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原審未先命其補正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李剃愷
法 官 段奇婉法 官 賴恭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