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廖火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民國107年3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本院一○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七○六號給付補償金事件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第二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原審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記錄,有與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所陳內容略有不符情形,並為補充上訴理由與準備第二審訴訟程序之進行,容有詳細聆聽於法庭上陳述內容之必要;再者,僅憑抗告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記憶,勢將難以完整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唯有取得法庭錄音光碟後自行檢視並製作譯文,始能與法院筆錄相互對照,進而指出不符之處,並聲請法院更正或補充,抗告人為確認筆錄之正確性,及維護個人訴訟權益,應有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又抗告人聲請交付106年11月28日法庭錄音光碟,為原審否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業以書狀敘明伊已經提起上訴並為補充上訴理由及準備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之進行,有利用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706號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必要,暨該等言詞辯論筆錄有與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所陳內容略有不符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主張其因有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而聲請裁定准予交付上開期日筆錄光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之,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抗告人依法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楊國精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