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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聲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邱美珍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利生、王利華、王中貞等人間就本院民國107年度中簡字第153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7年6月27日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金如君(即本院民國107年度中簡字第153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另一被告,相對人即該事件原告王利生、王利華、王中貞已於107年6月22日對金如君撤回起訴)於民國107年6月26日上午,電話聯繫抗告人,詢問抗告人是否對其提出詐欺告訴,抗告人表示「訴訟輔導科與法扶律師說,可告妳疑涉偽造文書及不當得利;昨日,不當得利起訴狀已寄件給地院;刑事等法庭錄音拿到也會提告妳疑涉偽造文書。…」等語。因抗告人並非與相對人簽約之人,並無義務遵守該合約,何以要求抗告人給付5倍之違約金,抗告人將提告金如君刑事疑涉偽造文書。屋主王利華、介紹人吳文鳳、證人即里長梁成之媳等,究竟係何人知法犯法,有待檢察官釐清真相,故系爭事件之107年6月22日法庭錄音係重要物證,請求准予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抗告人將列為證物交予檢察官,或請求法官依職權告發。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應審酌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為斷。又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再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定有明文;且非公務機關或個人聲請公務機關交付錄音拷貝燒錄,乃屬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所定7款情形之一,並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之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系爭事件之被告,其雖以於107年6月26日,向該案件之另一被告金如君表示等拿到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後,抗告人將會對金如君另提告疑涉嫌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並將法庭錄音列為證物,交予檢察官,以釐清究竟係何人違法,故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107年6月22日法庭錄音光碟云云。然依照該系爭事件107年6月22日民事報到單所示,金如君於是日庭期並未到庭,而僅由該事件之原告即相對人王利華、被告即抗告人等2人到庭。而依據系爭事件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內容,發現該期日之過程及陳述之內容大抵為:由王利華陳述其為王利生及王中貞之弟,並由本院許可為王利生及王中貞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王利華表示其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民事起訴狀所載,且陳明有收到抗告人之民事陳報答辯狀繕本,並提出與系爭事件案情相關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證二之租賃契約書原本資料,供承審法官核閱後發還。承審法官並當庭交付金如君之答辯狀繕本予王利華。而抗告人則表明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陳述則如107年5月31日民事陳報答辯書狀所載,並提出書狀,繕本當庭交予王利華收受,且提出與卷附原證三租賃契約書影本相符之原本,供承審法官閱後發還。經承審法官請原告即相對人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第一類全部登記簿謄本正本,並詢問系爭事件所涉及標的物大樓總共之樓層後,進一步詢問王利華「金如君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周良和,原告王中貞是否有同意?」,王利華回答「沒有同意。撤回對被告金如君之起訴」,並由王利華當庭簽名,其後承審法官將系爭事件改訂於107年8月1日下午4時在臺中簡易庭第32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等情,有系爭事件107年6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而金如君於是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陳述,故如何依據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認定金如君有偽造文書情事,實屬有疑。又抗告人就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進行,究竟如何佐證金如君或其他人涉有偽造文書情事,並未進一步陳明或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抗告人之聲請符合上揭規定。再者,依抗告人所陳及卷附之相關資料以觀,並未見現已有任何刑事案件存在,而需以該次法庭錄音證明刑事犯罪事實之情事,是本件難認抗告人之聲請,符合上揭所示「為他案訴訟所需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抗告人請求交付系爭事件107年6月22日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應予准許。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為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日期:201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