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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蔡東明被 告 劉家均訴 訟 代理人 劉新漢受告知訴訟人 中南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曲愛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6,3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9,5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查,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469,538 元,致本件標的之金額已在50萬元以下,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06 年7 月22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經過三順路與海口南路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同向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與前方同向由訴外人高弘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訴外人高弘羽駕駛前開車輛再與前方同向由訴外人歐宗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及後車尾因而受損。(二)系爭車輛原為原告所有,僅因靠行而登記於受告知訴訟人中南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系爭車輛平時係供原告營業使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469,538 元,茲分述如下:1.車輛修理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原告送修並支出修理費用156,938 元(含工資9,09

8 元及零件費用147,840 元)。2.交易價值貶損: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經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107 年1 月30日鑑定認為系爭車輛於106 年7 月間正常車況下之收購價值約為650,000 元至670,000 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復後,其價值約為500,000 元至520,000 元,故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150,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50000)。3.鑑定費用:原告因委託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價格,而於107 年1 月30日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4.營業損失:原告於106 年7 月23日將系爭車輛送交予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沙鹿廠(以下簡稱沙鹿維修廠)維修,嗣於106 年8 月19日修復完畢,當天沙鹿維修廠雖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然因被告僅於106 年7 月28日將10,000元匯予原告,並未清償修理費用,致沙鹿維修廠要求原告再將系爭車輛開回沙鹿維修廠停放,原告遂於106 年12月10日將系爭車輛開回沙鹿維修廠停放,嗣原告於107 年2 月10日向沙鹿維修廠給付修理費用156,938 元後,始取回系爭車輛,故自106 年7 月23日起至同年8 月19日止,及自106 年12月10日起至107 年2 月9 日止,共計88日,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以每日1,700 元計算,共計149,600 元。5.租車費用:原告於107 年1 月23日向訴外人林昌租用車牌號碼000-00

0 號營業小客車營業,以維持生計,租用10日,每日租金1,000 元,因而支出自107 年1 月23日起算10日租車費用共計10,000元。(四)系爭車輛於105 年間因發生2 次小擦撞,而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出險理賠,當時系爭車輛之受損零件均有換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5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0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主張車輛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二)系爭車輛之前有被撞過,應屬事故車,且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並無買賣,應無貶損問題,況系爭車輛已修復完畢並繼續供原告營業使用,故不同意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貶損價值。(三)被告願意負責自106 年7 月23日起至同年8 月19日止之原告營業損失,且應參照原告主張租車費用,以1 日1,000 元計算。至原告主張自106 年12月10日起至107 年2 月9 日止之營業損失及租車費用,因系爭車輛已於106 年8 月19日修復完畢,故不同意原告請求該期間之營業損失及租車費用。(四)為避免原告於修車期間沒有收入來源,被告於106 年7 月28日將10,000元匯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訴訟人中南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22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經過三順路與海口南路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同向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與前方同向由訴外人高弘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訴外人高弘羽駕駛前開車輛再與前方同向由訴外人歐宗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及後車尾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106 年12月14日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60040122號函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為原告所有,僅因靠行而登記於受告知訴訟人中南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系爭車輛平時係供原告營業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及第77至7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核屬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即屬財產監督權人,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

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其送修並支出修理費用156,938 元(含工資9,098 元及零件費用147,84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維修車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及第149至151 之1 頁),核與卷附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沙鹿廠107 年7 月26日函記載: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維修金額共計256,938 元,因該車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車體險之限額為100,000 元,故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 月12日給付100,000 元(包含工資65,235元及零件費用34,765元),及由蔡東明於

107 年2 月10日給付156,938 元(含工資9,098 元及零件費用147,84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互核一致,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原告送修並支出修理費用156,938 元(含工資9,098 元及零件費用147,840 元)。

(2)上開車輛修理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3 年12月,迄至106 年7 月2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2 年8月(參照民法第124 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2 年8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3,059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額:147840×0.438 =64753.92,000000-00000 =83086 ;第2 年折舊額:83086 ×0.438 =36391.66,00000 -00000=46694 ;第3 年折舊額:46694 ×0.438 ×8/12=13634.64,00000 -00000 =330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9,098 元,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42,157元(計算式:33059+9098=42157)。

2.交易價值貶損: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經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107 年1 月30日鑑定認為系爭車輛於106 年7 月間正常車況下之收購價值約為650,000元至670,000 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復後,其價值約為500,000 元至520,000 元,故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150,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50000)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1月30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1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自堪信為真實。

(2)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雖經採行必要之修復方法,然因技術上之限制,未必得以回復至與原狀完全相同,且其交易價值因市場心理影響,已與損毀前存在相當之落差,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於修復後仍有貶損,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符,並參酌前揭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金額,本院認為前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15,000元尚屬適當。

(3)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前有被撞過,應屬事故車,且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並無買賣,應無貶損問題,況系爭車輛已修復完畢並繼續供原告營業使用,故不同意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貶損價值等語。然查,系爭車輛於104 、105 年間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限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嗣於105 年2 月間因前保險桿、左前霧燈、左前葉子板,左前門等受損出險並申辦理賠,且由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沙鹿廠給付維修費用60,256元,及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間因右前門、右前葉內檔板、右後門等受損出險並申辦理賠,且由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沙鹿廠給付維修費用73,502元等情,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於107 年9 月18日以兆產個理部字第1075500410號函檢送保險資料、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 至185 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車輛於105 年間2 次受損情形輕微。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前開2 次受損致減少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3.鑑定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委託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價格,因而於107 年1 月30日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自堪信為真實。

(2)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後,為釐清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情形,而向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則原告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顯非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核與本件交通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營業損失:

(1)按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8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使債權人受有損害及享有利益者,應將享有之利益自所受之損害內扣除,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7 月23日將系爭車輛送交予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沙鹿廠(即沙鹿維修廠)維修,嗣於106 年8 月19日修復完畢,故自106 年7 月23日起至同年8 月19日止,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營業之每日加油費用約1,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沙鹿營業所函、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

78、91頁及第153 至15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194 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自106 年7 月23日起至同年8 月19日止,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並享有減少成本之利益即每日加油費用1,000 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營業損失應扣除每日加油費用1,000元。

(3)又原告主張其營業損失為每日1,700 元等情,並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9 月1 日(106 )中市計客公總字第196 號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則辯稱:原告之營業損失,應參照原告主張租車費用,以1 日1,000 元計算等語。而觀諸前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記載:臺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總收入為1,777 元等語,核與卷附交通部查詢結果網頁列印資料記載: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總收入於104 年間,臺灣地區總計為1,777 元,臺中市為1,825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大致相符,足見臺中市地區計程車之平均每日營業總收入於104 年間為1,825 元,經扣除前揭每日加油費用1,000 元後,計825 元,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之營業損失應以1 日1,000 元為計算基礎乙節,尚屬應當。從而,原告自106 年7 月23日起至同年8 月19日止共計28日營業損失,以1 日1,000元計算,合計28,000元。

(4)另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僅於106 年7 月28日將10,000元匯予原告,並未清償修理費用,致沙鹿維修廠要求原告再將系爭車輛開回沙鹿維修廠停放,原告遂於106 年12月10日將系爭車輛開回沙鹿維修廠停放,嗣原告於107 年2 月10日向沙鹿維修廠給付修理費用156,938 元後,始取回系爭車輛,故自106年12月10日起至107 年2 月9 日止,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等情。惟觀諸前開原告所述係因未清償修理費用,遂依沙鹿維修廠之要求,於106年12月10日將系爭車輛開回沙鹿維修廠停放,則原告自106年12月10日起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顯非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核與本件交通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自106年12月10日起至107 年2 月9 日止之營業損失,不應准許。

5.租車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 月23日向訴外人林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營業,以維持生計,租用10日,每日租金1,000 元,因而支出自107 年1 月23日起算10日租車費用共計10,000元等情,固提出保管條、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4、95頁)。惟查,系爭車輛於106 年

8 月19日修復完畢乙節已如前述,且依前開原告所述係因未清償修理費用,遂依沙鹿維修廠之要求,於106 年12月10日將系爭車輛開回沙鹿維修廠停放,則原告自106 年12月10日起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顯非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核與本件交通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自107 年1 月23日起算10日租車費用共計10,000元,不應准許。

6.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為220,157 元(計算式:42157 +150000+28000 =220157)。

(四)又被告辯稱其於106 年7 月28日將10,000元匯予原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交予原告10,000元,核屬損害賠償金之預付,應自前開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220,15

7 元,經扣除10,000元後,尚餘210,15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210157)。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9 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