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號原 告 林彥佑
陳映伶被 告 梁雅琪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彥佑、陳映伶各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林彥佑、陳映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於深卡網站上撤除「#4 更#圖多我在澳洲挑蘿蔔,你在台灣被吃蘿蔔?(https ://tw .observer/p/000000000?ref=news)」之文章。㈡被告應為適當回復名譽之作為,並給付原告林彥佑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為適當回復名譽之作為,並給付原告陳映伶精神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豐補字第14號卷,以下稱豐補卷,第2 頁)。嗣於本院民國107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㈡、㈢如下述(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再於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第㈠項聲明,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4 頁正反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林彥佑前係男女朋友,雙方於10
6 年5 月4 日分手後,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於106 年6 月30日在Dcard 網站上發布「#4更# 圖多我在澳洲挑蘿蔔,你在台灣被吃蘿蔔?」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內容引用刪節後之與原告林彥佑通訊對話內容,且批露原告陳映伶人工流產之私事,復於文章中表示可於被告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上找出原告林彥佑相關資訊,以此方式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致網友搜出原告真實姓名資料,於網路上對原告謾罵、詛咒,影響原告名節。嗣被告復於106 年7 月
4 日,在其個人Instagram 社群網站(下稱IG網站)誣指原告林彥佑要散布其不雅照片,且公布原告林彥佑姓名、學校、住址,號召網友餵原告林彥佑吃「慶記」(即臺語子彈),因此經本院以106 年度豐簡字第713 號刑事判決在案,事後亦未為任何道歉或澄清。雖被告嗣於107 年6 月間刪除系爭文章,然前揭文章已流傳於各網路平台上近1 年之久,期間原告遭受之騷擾不計其數,且迄今原告之照片、文章截圖、不實指控,仍得於網路搜尋而得,已然成為無法抹滅的紀錄,持續影響原告名譽及心理。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彥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映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以:系爭文章並無攻擊原告之言語,亦未捏造事實,且未揭露原
告身份。被告發現網友惡意流言後,馬上更新文章呼籲網友勿為人身攻擊及漫罵,發現無法控制網友言論後,即刪除文章及臉書網站之合照,並檢舉、請求刪除公佈原告個人資料之網友,而盡最大努力維護原告名譽。另被告經訴外人陳映汝即原告陳映伶之胞妹告知原告林彥佑欲散佈被告裸照,心生恐慌,才於IG網站上為激進言論,事後甚感懊悔,刑事判決後亦未為上訴爭執。
再者,被告發布系爭文章,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
。被告發布之系爭文章,係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目的,是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且被告未惡意竄改原告林彥佑暱稱及兩造通訊對話內容,刑事妨害名譽部分,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961 號為不起訴處分,亦可證明被告發布系爭文章,並無損害原告2 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而僅係合理之情緒抒發,其言論自由應受保障。
退步言之,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
收到陳映汝之訊息,認為原告可能持有被告之私密照片,導致被告之精神極度不穩定而須就醫,更因此有輕生之情況,現仍活在裸體照片恐遭散布之恐懼中,精神亦痛苦萬分。且被告每月僅靠打工支應開支,又需償還就學貸款,經濟狀況不佳,請求依法酌減損害賠償金額。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林彥佑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嗣雙方於106 年
5 月4 日分手後,被告於106 年6 月30日在Dcard 網站上發布系爭文章,復於106 年7 月4 日,以其個人IG網站發布:
「還想用裸照威脅?林彥佑臺中大雅嶺東夜間部歡迎餵他吃慶記(子彈之臺語諧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文章、IG網站文章、本院106 年度豐簡字第713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31頁、豐補卷第6 頁至第7 頁),堪認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民法侵權行為的成立,需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不法性,通說採取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具有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而民法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雖無明文規定,但仍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 條等不罰規定阻卻之。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倘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不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之規定,無論該事實陳述是否真實,或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均不得阻卻違法。亦即若未經同意,將一般私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訊息,公開揭露於外,強令被害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任不特定人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自難謂其無不法性。經查:
㈠被告於系爭文章中,以插畫繪圖及文字敘述方式,描述其
與原告林彥佑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分手後,其自原告林彥佑IG網站好友中,看見原告陳映伶之帳號,並循線與原告陳映伶取得聯繫,始得知原告2 人係於其與原告林彥佑尚未分手前,即開始交往,且原告陳映伶曾懷有身孕後墮胎。其本對原告陳映伶寄予關切,惟嗣經原告陳映伶封鎖,其透過朋友帳號再次搜尋,竟發現原告陳映伶公開其與原告林彥佑間交往合照,令其身受打擊,認為被原告2人欺瞞,並回憶與原告林彥佑交往期間種種甜蜜言語,覺得難過心痛等過程,此有系爭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
㈡查被告於系爭文章中,雖未直接以言詞攻擊、辱罵原告2
人,然其所描述之遭到原告林彥佑情感背叛、原告陳映伶亦疑似對其欺瞞、原告陳映伶曾為原告林彥佑懷孕墮胎等情節,直指原告陳映伶介入其與原告林彥佑間感情生活、原告林彥佑情感不忠,且不顧原告陳映伶身體健康要其墮胎,有違社會倫常、傳統道德觀念,自當引起閱讀文章之人對原告之不滿、撻伐,客觀上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而致名譽受損。且查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僅涉及評論原告私德之情事,原告亦非公眾人物,其等私下所為,自非可受公評之事項,無論系爭文章中所述內容是否屬實,均不得強令原告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之事務,因被告該言論而廣泛公諸於世,任不特定人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嘲諷。是被告發表前揭言論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名譽。
㈢被告雖辯稱其未於系爭文章中揭露原告身份,亦呼籲網友
勿為人身攻擊及漫罵言論等語。然查被告於系爭文章中,以圖畫繪製原告陳映伶之IG帳號「eileen 82XXXX Dandy'
s wife」、「陳X伶」(見本院卷第43頁)等資訊,僅遮掩原告陳映伶部分帳號名稱及姓名。再於系爭文章下補充記載:「關於大家對於為何我沒有公開男生的資訊……而我的臉書上也有很多跟前任的照片或文章之類的,其實也不用搜就看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左上方照片),而暗示就原告林彥佑部分,可自被告臉書網站中尋得相關照片資料。嗣不詳網友即依被告提供之線索,查知原告真實身分後予以公布,且以「垃圾」、「無恥」、「渣男」、「神經病」、「婊」等字眼對原告謾罵、侮辱,而損及原告名譽,有照片截圖數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9頁至第91頁),足見被告雖未直接指名道姓,然於文章中業已故意揭露足夠訊息,供有心之人得輕易搜尋並取得原告真實身份資訊。參以被告嗣於106 年7 月4 日,復於其個人IG網站發布:「還想用裸照威脅?林彥佑臺中大雅嶺東夜間部歡迎餵他吃慶記(子彈之臺語諧音)」等語,而直接公布原告林彥佑之姓名及就學資訊,堪認被告確有揭露原告身份之故意。
縱被告事後有呼籲網友停止搜尋原告個人資料、謾罵,及刪除文章、檢舉網友等情事,亦無解於系爭文章早已廣為流傳,原告之身分亦遭到公開並至名譽受損等事實。是被告聲請向Dcard 網站函詢其於106 年6 月至8 月間,是否有檢舉並請求刪除公布原告個人資料之文章等節,即無調查必要。
㈣綜上,堪認被告確係故意留下足資識別原告之資訊,並以
評論原告私德之系爭文章及IG網站內容,致原告遭到網友搜尋發現真實身分,並對原告為前開謾罵、侮辱言詞,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網路文章、個人IG帳號軟體發表涉及原告私德之言論,貶損原告之名譽,致使原告招致眾多網友議論,原告受此打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文章中,雖未對原告有直接辱罵之言語,惟其所述內容純屬私德,且其僅截取部分對話內容,未完整收錄前言後語,引導社會輿論,並透過網路文字加速傳遞,而原告均不滿30歲,年紀尚輕,因此事件影響心理層面及未來人際關係,對原告之名譽權侵害不輕。復考量被告因情感受挫,心靈受創,行為雖屬不當,然於系爭文章中所述兩造交往、分手等過程情節,究未明顯脫離事實,動機惡性與純屬杜撰、無中生有之人,仍屬有別。再被告不滿25歲,自述現為學生身分,以打工為生,每月所得約1 萬餘元,尚有就學貸款40幾萬元需償還(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9 頁、第110 頁),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於各5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部分金額,則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1 、2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