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號上 訴 人 童婉茹被 上訴人 陳季平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其與訴外人童偉誠共有,得排除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079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送治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該臺中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鑑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93,000元(詳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7頁),依據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