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續字第3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賴敏男(即賴林美鸞之承受訴訟人)
林白麗雪李春雨共 同送達代收人 黃呈利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連振翔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請求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3年3月3日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87號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987號訴訟,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勘驗現場,並囑託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複丈測量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當時承辦法官諭知:「請中山地政人員就系爭7間建物含後方增建部分(至滴水線位置)測繪是否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有,請分別測繪其坐落位置及使用面積」,經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7日複丈,並製有複丈成果圖,標示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分別為B、D、F部分,惟此占用部分,被告誤為現有建物本體滴水線以外之地上物,因承辦法官於勘驗期日有特別向地政人員告知測量至滴水線位置,是被告誤以為測量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僅係針對現有建物滴水線以外之地上物,而不及於現有建物之本體,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乃是分別向前手買受,非原始起造人,根本不知系爭建物違章增建之範圍,所認知者主觀上以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係房屋本件外牆以外之地上物,殊不知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所示B、D、F增建部分竟有部分是在系爭建物本體外牆之內。被告在此錯誤之認識下,於103年3月3日與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成立和解,同意就占用之B、D、F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原告持該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9114號受理在案,被告於107年9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稱:「B、D、F為當時勘驗之建物後方搭建之鐵皮建物及1樓遮雨棚部分為增建部分...建物本體部分並不在和解範圍」,執行法院收到該聲明異議後,通知被告於107年11月7日到場,經司法事務官當場解釋後,被告始知和解筆錄所載B、D、F部分之地上物尚包括系爭建物主體之一部分,至此被告始知本件和解筆錄簽立時,被告主觀之意思乃是同意拆除系爭建物本體外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誤認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與被告主觀之意思同,惟客觀上表示於外之內容即與其主觀之意思不同,而有意思與表示不一致之情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3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87號和解,繼續審判。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事;而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訴訟上之和解,係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之全部或其間重要爭點之合意,故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號判例、17年上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民法債篇之「和解」一節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有適用之餘地。而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外部的表示行為不一致而言,故訴訟上和解有實體法上或訴訟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時,當事人固均得請求繼續審判,但依民法第738條前段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若以「錯誤」為得撤銷之原因者,原則上不得為繼續審判之理由,除非符合該條但書規定:「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等情形始得為之。且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訴訟上之和解未成立或無效、經撤銷請求繼續審判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28年7月19日28年度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22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雖執前情為由,請求繼續審判。惟查:
(一)兩造前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87號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繫屬中,於103年3月3日在本院民事第2法庭成立之和解內容為:「壹、被告賴林美鸞願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符號)F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
0.0017公頃)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貳、被告林白麗雪願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符號)D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0.0003公頃)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參、被告李春雨願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符號)B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0.0012公頃)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肆、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如前所述,訴訟上和解亦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本件被告雖主張其和解時,有意思與表示不一致之錯誤情形。然錯誤之意思表示,須經當事人行使撤銷權後,其法律行為始溯及既往消滅,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參諸前揭說明,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1年內行使之。本件縱認兩造間之和解有民法第738條第3款得撤銷之事由,惟兩造於103年3月3日成立和解,被告遲至107年11月23日始具狀主張該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顯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生撤銷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103年3月3日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87號拆除地上物事件所為訴訟上和解,已逾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被告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4項規定,於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故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依前所述,本件被告請求撤銷訴訟上和解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