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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續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續字第3號上 訴 人即請 求 人即 被 告 賴敏男(即賴林美鸞之承受訴訟人)

林白麗雪李春雨共 同送達代收人 黃呈利律師被上訴人即相 對 人即 原 告 連振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3日在本院成立和解(102年度訴字第1987號)後,上訴人以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以107年度續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繼續審判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撤銷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其目的在使原具確定力之訴訟上和解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係撤銷和解之形成權,應以上訴人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核徵裁判費。經查,本件和解筆錄內容略以:「一、被告賴林美鸞願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符號)F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0.0017公頃)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林白麗雪願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符號)D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0.0003公頃)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李春雨願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符號)B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0.0012公頃)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是本件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54,208元(即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共3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2,944元/平方公尺=1,054,20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

二、次按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兩造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後,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退還被上訴人第一審裁判費27,199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應另補繳請求繼續審判費用27,19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共計44,440元(計算式:27,199元+17,241元=44,4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