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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保險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張隆成被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人壽吉利長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吉長字第Y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保險期限屆滿,被上訴人已給付解約保險金299,700元,但上訴人於107年6月27日發現上訴人到期之生存保險金應為26,535元,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兩造和解時卻予隱匿,並偽稱生存保險金為16,669元,而僅給付16,669元,兩造之和解即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生存保險金9,866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66元,及自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辯稱: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紛爭已成立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系爭保險契約於91年12月16日滿期,此後每滿5年給付一次生存保險金26, 535元,上訴人已領2次,嗣兩造和解時,尚未屆滿第3次給付期間(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103年7月17日成立和解止,尚未滿5年),上訴人尚不可以請領該次生存保險金,被上訴人僅須依系爭和解給付16,669元為解約金。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依系爭和解內容,兩造顯已就系爭保險契約達成和解,和解方式為: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紅利(以保單紅利購買生存保險金之解約金)16,669元,上訴人並承諾無權再對被上訴人有任何請求,足見系爭和解成立後,兩造間已創設新法律關係即「上訴人拋棄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請求權及其餘民事請求權,而取得16,669元之債權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即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參諸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所主張生存保險金26,535元,應係滿5年始可請求之金額,但系爭和解書成立時,尚未滿5年,所以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16,669元,是指解約金,兩者性質不同,並無差額存在。而上開所謂未滿5年是指上訴人自71年12月17日起算20年期滿,日期為91年12月16日,此後每滿5年給付一次生存保險金,但給付兩次後為101年12月16日,再算至103年7月13日和解成立日尚未滿5年,所以不可以請領生存保險金,只能依系爭和解給付解約金等情,益見上訴人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實際應給付上訴人到期生存保險金應為26,535元,但在和解時僅給付16,669元,尚有生存保險金9,866元未給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從而,判決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66元為無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生存保險金9,866元,及自103年7月1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上訴人故意隱匿應給付到期之生存保險金為26,535元,而偽稱到期之生存保險金為16,669元,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截至103年7月17日止生存保險金為16,669元,而同意成立系爭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被上訴人顯未依憲法公平正義信實原則成立或履行和解,上訴人自不受該和解效力之拘束,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即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生存保險金9,866元。惟原審判決竟未詳細斟酌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6條所規定保險單紅利的計算與給付方式,且以系爭和解書為判決唯一理由,並引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認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乃原審判決自有適用法規、判例不當而違背法令。

六、按受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和解係受詐欺(或錯誤)而成立,但系爭和解並未經上訴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系爭和解自仍有效,兩造自應同受拘束,均不得更行主張和解前之原有法律關係即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憲法公平正義信實原則成立或履行和解,上訴人得不受該和解效力之拘束,而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生存保險金9,866元云云,自有誤會。(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不得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撤銷受詐欺(或錯誤)意思表示之攻擊方法,本院復不得闡明使其為此部分主張)。上訴人自起訴時起,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既未主張撤銷受詐欺(或錯誤)意思表示之攻擊方法,則系爭和解系爭和解書自屬有效,兩造同受拘束,原審依此並綜合兩造辯論結果,認定系爭和解已取代原有法律關係,而創設新法律關係即「上訴人拋棄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請求權及其餘民事請求權,而取得16,669元之債權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差額生存保險金,於法並無不合,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事,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符,上訴人主張其不受系爭和解之拘束,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866元差額生存保險金等語,自非可採。據上,本件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其上訴意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參酌首揭法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應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林世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