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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保險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12號原 告 蔡添進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複 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被 告 王翌丞訴訟代理人 王妤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被告前為原告之媳婦(被告現已與原告之子離婚)。原告早於民國102 、103 年間為領取較多之保險利息,即曾與被告約定,以被告名義向國泰人壽投保4 筆保險,並代替原告處理保險契約之相關事務。原告再於104 年7 月24日委任被告,以被告為要保人名義投保國泰人壽月月利康利變額年金保險,被保險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孫女即被告之女蔡語薇,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104 年7 月22日至終身、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保險) ,並由被告處理系爭保險之相關事務(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亦已將保險費100 萬元匯予被告。被告竟於系爭保險尚未到期之107 年2 月8 日,擅自與國泰人壽終止系爭保險,將解約金859,655 元據為己有。被告對於系爭委任契約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爰以107 年10月24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系爭保險之保險費100 萬元返還原告。

二、備位之訴:若認系爭委任契約不得解除,原告爰以107 年10月24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因擅自與國泰人壽終止系爭保險所取得之解約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解約金859,655 元返還原告。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35 頁):1 、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 、備位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 項及第4項前段所示。

貳、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匯給被告的100 萬元,是原告當初口頭約定,如果被告生了兒子就給100 萬元獎勵,被告只是將100 萬元用在買系爭保險上。系爭保險之保單是被告簽署的,只有被告有使用等權限,被告係因與原告之子離婚,沒有生活費,故與國泰人壽終止系爭保險,以解約金維持生活開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保險係由被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蔡語薇,於104年7 月22日投保。國泰人壽依系爭保險應給付之配息及加值給付,係指定由被告帳戶收取。

(二)原告在104 年7 月24日匯款給被告100 萬元,由被告用以繳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系爭保險之保險費100 萬元已於

104 年7 月29日一次給付完畢。

(三)被告於107 年2 月8 日與國泰人壽終止系爭保險,解約金859,655 元匯至被告的郵局帳戶。

(四)原告另於102 、103 年間購買4 筆保險,被保險人及要保人皆為被告,保險費均為100 萬元,嗣於107 年1 月間終止上開4 筆保險。解約金3,899,500 元於107 年1 月22日先匯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同日再由該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同日被告再將其中220 萬元轉帳回原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餘解約金1,699,500 元最終亦交付原告。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有無委任被告投保系爭保險?

(二)倘若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可否解除委任契約,依民法第25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100 萬元?

(三)倘若不能解除委任契約,原告於終止委任契約後,可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解約金859,655 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有委任被告投保系爭保險:

1、原告主張於104 年間投保系爭保險之前,原告即曾於102、103 年間,為領取較多之保險利息,與被告約定以被告之名義向國泰人壽投保4 筆保險,由被告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並代替原告處理保險契約之相關事務,嗣於107 年

1 月間與國泰人壽終止上開4 筆保險,解約金其中200 萬元最終由被告轉帳匯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747帳戶),其餘1,699,500 元亦由被告提領現金交付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原有一本專屬之保險利息存摺,原告於107 年1 月22日未經被告同意,將該存摺及印章拿走,直至同年4 月1 日才歸還等語。經查:原告於102 、103 年間向國泰人壽投保4 筆保險,被保險人及要保人皆為被告,保險費均為100 萬元,嗣於107 年1 月間終止上開4 筆保險,解約金3,899,500 元於107 年1 月22日先匯至原告國泰世華0747號帳戶,同日轉帳至被告帳戶,同日被告再將其中220 萬元轉帳回原告0747帳戶,其餘解約金1,699,500 元最終亦交付原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故104 年間投保系爭保險之前,被告就102 、103 年間以其名義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上開4 筆保險,明知實際上係由原告給付保險費,而被告僅為投保名義人等情,已堪認定。

2、原告主張其再於104 年7 月24日委任被告,以被告為要保人名義投保系爭保險,被保險人為蔡語薇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用以繳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原告於104 年7 月24日匯款給被告之100 萬元(見不爭執事項二),惟辯稱: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所匯之100 萬元,是原告當初口頭約定,如果被告生了兒子就給100 萬元獎勵,被告只是將100 萬元用在買系爭保險上等語。然原告否認其所匯之100 萬元係為獎勵被告生兒子乙節,而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陳淑英並具結證稱:系爭保險之投保是原告夫妻請我幫忙辦理,投保是為了可以收取每個月的配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妻蔡許春美到庭證稱:保險費100 萬元是我先生出的,投保最主要是要賺取加值給付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相符。是被告辯稱原告曾約定為獎勵被告而匯100 萬元支付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云云,委無可採。

3、參以兩造於102 、103 年間已有由原告給付保險費,被告僅為投保名義人之情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104 年間投保之系爭保險,係由其委任被告投保,並由被告處理系爭保險之相關事務等情,當屬可信。至於原告委由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後,被告有無將系爭保險之配息交付原告,乃系爭委任契約成立後之履行問題,與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成立尚屬無涉,併此敘明。

(二)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系爭保險(國泰人壽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係投資型保險,其保單價值隨投資標的每日價值而變動等情,業據證人陳淑英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4 頁正反面),復有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2 項關於保單帳戶價值之計算基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第1、3 項之約定,要保人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隨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所計算之解約金亦與保險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終止通知之次一個資產評價日的保單帳戶價值有關(見本院卷第29頁),此為投資型保險中,保險人已將要保人繳納之保險費依約投入投資標的,並因而產生盈虧之性質所致。原告委任被告之事務,包括以被告名義投保系爭保險,以及由被告處理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事務,已如前述;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本院認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顯具繼續性,且性質上無從以「解除」之方式溯及的消滅委任契約關係,惟得依民法54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終止」之方式消滅之。故原告以先位之訴,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之保險費100 萬元返還原告,尚非有據,自難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兩造間關於原告委任被告投保及處理系爭保險事務之系爭委任契約,得依民法549 條第1 項規定,以「終止」之方式消滅委任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亦以107 年10月24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因而終止,自屬有據。

(二)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7 年2 月8 日與國泰人壽終止系爭保險,解約金859,655 元係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被告原係基於系爭委任契約而持有上開解約金,惟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該持有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解約金859,655 元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以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9,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9 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9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先位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等
裁判日期:201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