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陳昱伶郭宏義律師被 告 柯永茂
柯佩君兼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月被 告 柯宛君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叁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林月於民國105年6月1日向原告申訴稱原告公司保險業務員即訴外人林殷裕就如附表所示分別以被告4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94年6月至98年8月間陸續投保之16件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林殷裕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等情事,並聲稱持有林殷裕交付之不實文宣,及被告林月與林殷裕於104年5月間之對話錄音為證,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屬自始無效及撤銷錯誤與受詐欺而投保之意思表示,要求原告退還被告4人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新台幣(下同)1052萬3814元。
嗣經原告分別向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記載之招攬人林殷裕及訴外人黃靜芳、王慧蘭、馮秀玉等人詢問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過程,其等均表示當時係據實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內容,並無被告林月所稱之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等情事,且被告林月提出如原證15所示之文宣,亦非林殷裕或黃靜芳等人提供,林殷裕更表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等文件上被保險人之簽名,均係其親視各該被保險人親簽,與被告4人之主張不符。
2、因被告林月提出如原證15所示之文宣無法證明係林殷裕所交付,且被告林月與林殷裕於104年5月間之對話錄音,亦聽不出林殷裕於94年6月至98年8月間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有以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內容之不實說詞、承諾或保證進行招攬,至多僅可能因事後部分系爭保險契約有投資失利之情形,林殷裕基於親戚情誼而自掏腰包,讓被告4人免於損失。況從被告4人提出如原證14附表及上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縱令林殷裕確有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等情事,被告林月早於100年間及104年5月間即已知悉,已罹於得撤銷錯誤與受詐欺而為投保意思表示之1年除斥期間,依民法第90條及第93條規定,無權再要求原告退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至於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部分,亦僅係被告4人片面之詞,遑論被告林月曾向原告表示有得被保險人授權代簽之情事。
3、被告4人陳述上揭情節,既遭林殷裕等人否認,被告4人又無法舉證,被告林月並曾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2、8至14之保險契約保險理財規劃書(掌握人生甲型建議書摘要表、顧客投資性向分析問卷及舞動人生甲型建議書摘要表)、95年第4檔、96年第5檔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簽名,且坦承曾收受原告寄發之投資季報,尚難認被告林月對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均不知情,原告遂拒絕被告林月之請求。詎被告林月竟向立法院副院長室陳情,致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保險局)發函要求原告妥處,兩造乃於105年11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由被告4人就其等主張林殷裕涉嫌不法之事實於105年11月30日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原告於同日即先退還被告4人保險費400萬元,其餘保險費則於105年12月20日前匯入被告林月帳戶,此部分原告已履行完畢。
4、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爭議先行以回復原狀處理,即原告應退還被告4人繳交之全部保險費1052萬3814元,被告4人則返還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之款項515萬6571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536萬7243元(其中538365元,係充為以被告林月為要保人、被告柯佩君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台灣人壽如意增額終身壽險之首期保險費;另400萬元,則由原告開立票據號碼ZF0000000號之同面額支票於105年11月30日交付被告林月兌領;其餘828878元,於105年12月20日匯入被告林月在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約定以被告4人對林殷裕提出「刑事告訴之結果」決定上開回復原狀之效力是否存在,如經法院或檢察署認定系爭保險契約未有無效、林殷裕無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或被告4人不得以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為由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或被告4人撤銷告訴等情事者,系爭保險契約即不得以上開回復原狀方式辦理,被告4人即應連帶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予被告4人之款項536萬7243元返還予原告。況檢察官是否起訴?法院是否判決有罪?均非兩造所得左右,其成就與否屬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其法律性質應屬法律行為(系爭協議書)附有「解除條件」,故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應審酌系爭協議書所附「解除條件」是否成就,以認定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是否發生。
5、嗣原告得知被告林月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對林殷裕提出涉嫌不法之刑事告訴,已於106年7月12日經臺中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84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被告林月不服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於106年8月18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系爭再議駁回處分),被告林月復向鈞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於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聲判字第9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刑事裁定)駁回,並經確定在案,足證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系爭協議書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失其效力,則被告4人受領之給付(保險費之退還)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已退還之保險費,於法有據,惟經原告於107年1月2日發函催促被告4人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4人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6、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4人雖抗辯稱林殷裕有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之行為云云,惟查:
(1)如附表所示編號1、2保險契約部分:①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六及被告林月於107年4月27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林殷裕犯行整理附表序號1、2記載可知,被告林月雖稱林殷裕招攬時沒有介紹商品,僅說幫忙理財,佯稱可隨時領回,並保證每100萬元每年有200000元紅利,致其陷於錯誤方投保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保險契約云云,惟此部分已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林殷裕無此犯行(其餘關於林殷裕涉有偽簽契約變更申請書姓名、擅自為部分提領部分,與被告4人得否主張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退還所繳保險費無涉,故不贅述)。
②如附表所示編號1、2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關於「投資事項」
欄及「重要事項告知書」其中第1、3點已分別載明:「本商品選擇之投資標的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本公司業務人員未對本險將來之收益作出任何承諾」等語,被告林月投保前,林殷裕亦提供於附註第4點後段記載有:「本公司除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投資盈虧之責,且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之「掌握人生甲型建議書摘要表」予被告林月閱覽及簽署,並無被告林月所稱每100萬元每年保證紅利200000元之字據,則任何人閱覽上開文件後,均可輕易瞭解被告林月所投保者為需自負盈虧之投資型保險契約,而非保證獲利之儲蓄型保險契約,加以被告林月無法舉證林殷裕曾向其宣稱每年有200000元紅利乙事,足證林殷裕於招攬如附表所示編號1、2保險契約時,確無被告4人抗辯之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等情事,並非如被告4人抗辯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僅以罹於時效為由即對林殷裕為不起訴處分。
③被告林月已坦承於投保後確曾收到保險單及載有投資標的
明細與投資績效之投資季報,迄至兩造於105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林月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保險契約部分提領所得之款項僅分別為153997元及150173元,並非自95年起每年都有100000元之給付(倘林殷裕稱每100萬元每年保證紅利200000元,以被告林月投保金額500000元,每年應會領得100000元),倘林殷裕確有被告林月所稱之不法行為,其早應於收到保險單、投資季報或未能每年均領得紅利100000元時,即會查覺有異而有所質疑,豈有可能遲至105年6月1日方向原告申訴,被告林月指摘顯非無疑,難以遽採,此亦為系爭再議駁回處分所肯認。
④依附表所示編號1、2保險契約部分提領後,原告應給付之
解約金分別為153997元及150173元係匯入被告林月帳戶,金額非微,被告林月帳戶內款項既係其自行提領使用,其非老弱無識之人,衡情對該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之原因甚為知悉,則其於數年後始發覺遭林殷裕詐騙云云,顯難採信,此為系爭刑事裁定所肯認。
⑤縱林殷裕於招攬如附表所示編號1、2保險契約時有被告4
人抗辯之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等情事,惟被告林月既自認於104年5月間即已知悉(此觀被告林月提出證明林殷裕有上開不法情事之錄音,錄音日期為104年5月),而非其事後改口之105年6月1日,已罹於得撤銷錯誤與受詐欺而為投保意思表示之1年除斥期間,依民法第90條及第93條規定,不得再主張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此亦為原告於被告4人於105年6月1日申訴後,拒絕被告4人請求之理由之一,否則被告4人何需向立法院副院長室陳情?則原告既未曾認同被告4人之抗辯為有理由,兩造間即無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必要,何來被告4人抗辯系爭協議書違反誠信原則?⑥被告林月抗辯稱被告柯宛君未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保險契
約之要保書親自簽名,被告4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遭林殷裕否認(林殷裕稱係親視被告柯宛君親簽),加以被告林月先於105年6月4日向原告表示該簽名為其代簽,後於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時,竟指為林殷裕偽簽,前後矛盾,已難令人採信。況被告柯宛君於106年5月1日在臺中地檢署接受訊問時證述內容(表示係透過林月向林殷裕買保單),此與被告林月曾向原告改口稱其代簽有得被保險人授權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尚難認被告4人得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保險契約自始無效,遑論如附表所示編號1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而非單純之死亡保險契約,並無保險法第105條規定之適用。⑦被告林月又抗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2、4至7、10至13、
及15至17保險契約之保險單面頁遭林殷裕變造,致被告林月誤信其投保之保險契約暨投資內容云云,容有誤會。因被告林月向原告申訴後申請補發之保險單面頁,為各該保險契約為契約變更(如部分提領、變更投資標的或配置、減額繳清等)後之申請當時現況,內容當然與投保時不同,原始保險單頁面有無經變造,祇須核對要保書記載即可明瞭,此觀系爭不起訴處分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保單面頁記載之投保險種、主約及附約之投保金額及投資標的/配置比例欄位,均與要保書記載內容相符,且無任何撕毀或重新粘貼裝訂之痕跡,亦為系爭再議駁回處分所肯認,自不足以證明林殷裕有何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等情事。
(2)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保險契約部分:①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及被告林月提出之林殷裕
犯行整理附表序號3~6記載可知,被告林月雖稱林殷裕於招攬時出具不實之「定存利息V.S台壽鴻運八八分析表」向其佯稱保險契約為10年期、年繳800000元、10年可還本、每年可獲利86400元生存金(利息),致其陷於錯誤而投保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保險契約,嗣後始得知保險契約實為16年期而非10年期,且每年86400元之獲利亦非生存金(利息),林殷裕甚至於要保書偽簽被保險人即被告柯佩君、柯宛君簽名云云,惟此部分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林殷裕無此犯行(其餘關於林殷裕涉有偽簽契約變更申請書姓名、擅自辦理減額繳清,及將部分生存金移作未承保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並轉入被告柯永茂帳戶部分,與被告4人得否主張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退還所繳保險費無涉,故不贅述。另被告4人抗辯林殷裕涉有變造保險單面頁部分,亦如前述)。
②被告4人就其等主張上情,除「定存利息V.S台壽鴻運八八分析表」外,並未舉證證明,實難採信。
③「定存利息V.S台壽鴻運八八分析表」係以台灣人壽鴻運
八八還本終身保險之還本給付、機動利息、累計生息與定存利息做比較,其上已註明「預估分紅數值依94年度宣告之數值作為參考約略估算,實際數值依當年度公告為準」等警示字眼,接收資訊者投保與否,顯有自主決定權,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作為判斷之參考,被告林月既無法指明該分析表有何不實之處,亦無法證明該分析表係林殷裕所交付,已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且依附表所示編號4至7保險契約係經被告林月同意投保,其亦確實有收到保險單而得以查知投保內容為何,保險單面頁及要保書僅記載繳費年期為10年,並無記載投保10年後即可還本,益徵林殷裕於招攬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保險契約時,確無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等情事,此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及系爭再議駁回處分所肯認。
④縱林殷裕於招攬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保險契約時,有被告
4人所稱之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等情事,惟被告林月既自認於100年間即已知悉(此觀其稱於100年間詢問陳碧姬,才知悉遭林殷裕詐騙,始作減額繳清),已罹於得撤銷錯誤與受詐欺而為投保意思表示之1年除斥期間,依民法第90條及第93條規定,自不得再主張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
⑤被告林月抗辯稱被告柯佩君、柯宛君未於如附表所示編號
4至7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親自簽名云云,不但未見被告4人舉證以實其說,且遭林殷裕否認(林殷裕稱係親視被告柯佩君、柯宛君親簽),加以被告林月先於105年6月4日向原告表示該部分簽名為其代簽,後於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時,竟指為林殷裕偽簽,前後矛盾,已難令人採信。況由被告柯宛君於106年5月1日在臺中地檢署接受訊問時證述內容(表示係透過林月向林殷裕買保單),及被告柯佩君以書面自承知悉如附表所示編號4、5保險契約,與被告林月曾向原告改口稱其代簽有得被保險人授權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故難認被告4人得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保險契約自始無效。
⑥至於「定存利息V.S台壽鴻運八八分析表」並非原告公司
內部訓練所用文件,原告亦不知係從何而來,故否認其真正性,自不得僅因被告林月於檢察官偵訊時片面聲稱係原告員工楊憲宗告知此為原告內部訓練所用文件云云,遽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判斷。
(3)如附表所示編號8、9、14、17保險契約部分:①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三、四及被告林月提出林殷
裕犯行整理附表序號7、8、13、16記載可知,被告林月雖稱林殷裕招攬如附表所示編號8、9保險契約時,未說明商品名稱及內容,僅稱商品不錯,被告林月未有疑義就投保,嗣林殷裕未經被告林月同意,擅自將如附表所示編號8、9保險契約解約,並將解約金做為保險費,投保其所不知如附表所示編號14保險契約及偽簽要保書與96年第5檔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復未經被告林月同意,擅自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4保險契約解約,並將解約金829062元、連同林殷裕自己出資168878元、合計997940元做為保險費,再用以投保如附表所示編號17保險契約,更將要保人、被保險人改為被告柯宛君云云,惟此部分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林殷裕無此犯行(其餘關於林殷裕涉有偽簽契約變更申請書姓名、擅自辦理減額繳清部分,與被告4人得否主張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退還所繳保險費無涉,故不贅述。另被告4人抗辯林殷裕涉有變造保險單面頁部分,亦如前述)。
②被告4人就其等上開抗辯,除「95年第4檔結構型債發行條
件」外,並未舉證證明,徒以非被告林月主動解約,即欲撇清如附表所示編號8、9保險契約之解約申請書為被告林月親自簽名、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7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為被告柯宛君親自簽名之事實,已難採信。
③被告4人抗辯稱為原告公司內部教育訓練教材之「95年第4
檔結構型債發行條件」,並無法證明係原告公司內部教育訓練教材或為林殷裕提供,其上記載「TO:曾太太」等語,令人懷疑該「95年第4檔結構型債發行條件」恐非被告4人於林殷裕招攬如附表所示編號8、9保險契約時取得,參諸該「95年第4檔結構型債發行條件」並未附於系爭不起訴處分、系爭再議駁回處分及系爭刑事裁定等卷內,被告林月亦未曾向臺中地檢署、臺中高分檢署、鈞院刑事庭提出作為林殷裕有不實招攬之犯罪證明,而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提出,甚至與被告林月提出林殷裕犯行整理附表序號7、8記載相互矛盾,自難信為真實,原告否認其真正性,自不得僅憑被告4人片面指稱「95年第4檔結構型債發行條件」其上字跡為林殷裕所寫,即得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判斷。
④縱認林殷裕未經被告林月同意,擅將如附表所示編號8、9
保險契約解約,改為投保及再改為投保如附表所示編號14、17保險契約,亦僅生應回復如附表所示編號8、9保險契約效力之問題,而非得要求原告退還如附表所示編號8、9、14、17保險契約原始所繳保險費。
⑤如附表所示編號8、9保險契約解約之申請書為被告林月所
親簽,其於解約後未收到解約金竟未向原告反應,實與常情不符,其雖抗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4保險契約要保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非其所親簽,卻不否認保險單之簽收單有可能係其簽名,比對該簽名字跡與被告林月簽名字跡相近,可合理推估被告林月應有收到如附表所示編號14保險契約保險單正本(顯已為書面承認而無保險法第105條規定適用),加以原告曾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4、17保險契約紅利40018元、1988元分別匯款予被告林月帳戶,其卻從不曾質疑該款項為何,就收受被告柯宛君於要保書親簽如附表所示編號17保險契約保險單,及其上記載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4保險契約保險費係由如附表所示編號8、9保險契約解約金支票給付之預收第1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多年,亦從未向原告查證為何有此保險契約或保險費係如何繳交,故被告林月抗辯稱對投保如附表所示編號14、17保險契約完全不知情云云,實有可議之處,此亦為系爭不起訴處分所肯認。
⑥如附表所示編號8、9、14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原告均
會定時寄發載有投資標的明細與投資績效之投資季報予被告林月。倘林殷裕擅將如附表所示編號8、9保險契約解約,改為投保如附表所示編號14保險契約,被告林月應會發現原本應有之2份投資季報變成投資標的與金額均不相同之1份投資季報。倘林殷裕又擅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4保險契約解約,改為投保非投資型保險如附表所示編號17保險契約,被告林月應會發現原本應有1份投資季報,原告卻未再寄發,何以被告林月對此從不曾起疑或向原告反應,迄至105年6月1日方向原告申訴?顯見被告林月抗辯稱林殷裕擅將如附表所示編號8、9保險契約解約,改為投保及再改為投保如附表所示編號14、17保險契約,為其所不知云云,要非可採。
⑦投資型保險因連結投資標的,投資標的之漲跌可能使投入
之金額呈現獲利或虧損狀態,故投保後會以部分提領、解約、轉換其他保險方式因應此種情形,不能以如附表所示編號8、9保險契約解約、改為投保及再改為投保如附表所示編號14、17保險契約,即認林殷裕有何不法,此為系爭再議駁回處分所肯認。
⑧被告4人先抗辯稱林殷裕擅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4保險契約
解約,使被告柯宛君於不知情狀態成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7保險契約,後又抗辯稱林殷裕於成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7保險契約時騙稱每年有150000元紅利,不僅就每年有150000元紅利部分,未見被告林月於向臺中地檢署、臺中高分檢署及鈞院提出刑事告訴、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時主張,被告4人提出欲證明之錄音內容亦聽不出林殷裕於招攬如附表所示編號17保險契約時曾承諾每年有150000元紅利之情事,已難令人信服。倘被告柯宛君係於不知情狀態投保如附表所示編號17保險契約,而非受騙投保,林殷裕何需保證每年會給150000元紅利?如被告林月對如附表所示編號14保險契約解約後改為投保如附表所示編號17保險契約不知情,為何未曾於被告4人提出可證明林殷裕確有承諾每年有150000元紅利之錄音內容質疑如附表所示編號17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如何繳交?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7保險契約有無辦理減額繳清,與被告4人得否主張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無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已明指被告林月對減額繳清等契約變更事項推諉不知,與常情不符。
⑨縱認林殷裕於招攬如附表所示編號8、9、17保險契約時有
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等情事,惟被告林月自認於104年5月間便已知悉(此觀被告林月提出欲證明林殷裕有上開不法情事之錄音內容,錄音日期為104年5月),罹於得撤銷錯誤與受詐欺而為投保意思表示之1年除斥期間,依民法第90條及第93條規定,自不得再主張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
⑩如附表所示編號17保險契約保險費997940元,係以如附表
所示編號14保險契約解約金829062元及現金168878元所繳交,被告4人罔顧預收第1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記載,抗辯稱以現金168878元繳交保險費部分,為林殷裕匯款至被告林月帳戶扣款,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4人徒以臺中地檢署為查明林殷裕是否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4保險契約解約金與如附表所示編號8、9保險契約原始所繳保險費之差額,即被告林月所稱之損害16萬餘元,冒用原告名義匯款予被告林月所發之函文,指摘林殷裕有不法行為,要非可採。而被告林月就系爭保險契約之部分提領,欲匯至何帳戶中,原告均係按被告林月親簽之契約變更申請書辦理,亦無被告4人所稱混淆之情事。
(4)如附表所示編號10、11保險契約部分:①依被告林月提出林殷裕犯行整理附表序號9、10記載可知
,被告林月雖稱林殷裕招攬如附表所示編號10、11保險契約時未說明商品及內容,僅稱商品很好,親朋好友皆有買云云,然被告林月僅空言指摘而未提出證明,尚難認林殷裕有何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等情事,而得以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
②如附表所示編號10、11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關於「投資事項
」欄及「重要事項告知書」其中第1、3點已分別載明:「本商品選擇之投資標的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本公司業務人員未對本險將來之收益作出任何承諾」。而被告林月投保前,林殷裕亦提供於附註第4點後段記載:「本公司除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投資盈虧之責,且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之「掌握人生甲型建議書摘要表」(即保險理財規劃書)予被告林月閱覽及簽署,即難認林殷裕於招攬如附表所示編號10、11保險契約時,有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等情事。況被告林月自承於投保後有收到保險單及載有投資標的明細與投資績效之投資季報,倘林殷裕有被告林月所稱之不法行為,被告林月應該在收到上揭保險單或投資季報時即會有所質疑,豈有可能遲至105年6月1日方向原告申訴,顯見被告林月空言指摘,不可採信。
③又依附表所示編號10、11保險契約部分提領後原告應給付
之解約金447398元及461972元,係匯入被告林月帳戶,金額非微,被告林月帳戶內款項既係其自行提領使用,其又非老弱無識之人,衡情對於該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之原因甚為知悉,則其於數年後始發覺並稱其遭林殷裕詐騙云云,顯難採信。縱令林殷裕於招攬如附表所示編號10、11保險契約時有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等情事,惟被告林月自認於104年5月間即已知悉(此觀被告林月提出欲證明林殷裕有上開不法行為之錄音,其錄音日期為104年5月),罹於得撤銷錯誤與受詐欺而為投保意思表示之1年除斥期間,依民法第90條及第93條規定,不得再主張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
(5)如附表所示編號12、13、15、16保險契約部分:①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五及被告林月提出林殷裕犯
行整理附表序號11、12、14、15記載可知,被告林月雖稱林殷裕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2、13保險契約每年有200000元紅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投保,且林殷裕未經被告林月同意,擅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13保險契約為部分提領,並將部分提領之解約金248490元、254914元做為保險費,用以投保如附表所示編號15、16保險契約云云,惟此部分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林殷裕無此犯行(其餘關於林殷裕涉有偽簽契約變更申請書姓名、擅自辦理減額繳清部分,與被告4人得否主張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退還所繳保險費無涉,故不贅述。另被告4人抗辯林殷裕涉有變造保險單面頁部分,亦如前述)。
②被告4人就其等上揭主張並未舉證證明,甚至將原告開立
交予被告林月之支票稱係林殷裕開立,已難採信,且如附表所示編號12、13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係被告林月親自簽署,其上關於「投資事項」欄及「重要事項告知書」其中第
1、3點已分別載明:「本投資商品具投資風險,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臺灣人壽及其業務人員不對本契約將來之收益,提供任何保證」。被告林月投保前,林殷裕亦提供於附註第8點記載:「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之「舞動人生甲型建議書摘要表」(即保險理財規劃書)予被告林月閱覽,均無被告林月所稱每100萬元每年保證紅利200000元之字據,任何人閱覽上開文件後,均可瞭解被告林月投保者為需自負盈虧之投資型保險契約,而非保證獲利之儲蓄型保險契約,林殷裕於被告林月投保前既已明確指出投資之風險即獲利、虧損之可能,被告林月亦應知悉其所投保者非保證獲利之儲蓄保險,而是有投資風險之投資型保險,足證林殷裕於招攬如附表所示編號12、13保險契約時,確無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等情事,此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肯認。
③倘林殷裕確有被告林月抗辯之不法行為,被告林月應於收
到如附表所示編號12、13保險契約保險單、投資季報或自97年起未能每年均收到400000元紅利(林殷裕倘稱每100萬元每年保證紅利200000元,以被告林月投保金額210萬元,其每年應會領得至少400000元)時,即會有所質疑,豈有可能遲至105年6月1日方向原告申訴,被告林月指摘顯非無疑,難以遽採。
④況如附表所示編號12、13保險契約之部分提領契約變更申
請書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5、16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均係被告林月親自簽署,其既已收到如附表所示編號15、16保險契約保險單而得以知悉投保內容,原告亦將其上載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5、16保險契約保險費係由如附表所示編號12、13保險契約部分提領之解約金支票給付之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交予被告林月,甚至曾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編號15、16保險契約之生存金99031元、30848元、紅利2938元、5516元予被告林月,被告林月卻從未質疑為何部分提領後未收到解約金、原告寄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2、13保險契約投資季報上載投資標的為何減少、非為投資型保險而無投資季報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5、16保險契約從何而來、保險費又係從何繳交,及為何原告要匯款99031元、30848元、紅利2938元、5516元?被告林月稱其對投保如附表所示編號15、16保險契約完全不知情,實屬有疑。
⑤投資型保險因連結投資標的,投資標的之漲跌將可能使得
投入金額呈現獲利或虧損狀態,故投保後會以部分提領、解約、轉換其他保險方式來因應,自不能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2、13保險契約為部分提領後投保如附表所示編號15、16保險契約,即認林殷裕有何不法行為,此亦為系爭再議駁回處分所肯認。
⑥被告4人雖以臺中地檢署為查明林殷裕是否有將其承諾向
被告林月承租房屋之租金80000元,冒用原告名義匯款予被告林月之函文,將部分匯款及支票指為林殷裕冒用原告名義所匯及開立,目的在取信被告4人確有「每100萬元每年保證紅利200000元」乙事,然被告林月向臺中地檢署、臺中高分檢署及鈞院提出刑事告訴、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時,不曾主張被告4人所指之款項為林殷裕冒用原告名義所為,且無論從時間、數額來看,也與被告4人主張之「每年保證紅利200000元」金額不符,單從存摺記載,更無法證明係林殷裕冒用原告名義所為;又被告4人提出被證4支票,實為原告為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5保險契約生存金所開立;被告4人提出被證5代收票據,既無發票人,亦無票號,看不出為何人交付之支票。況臺中地檢署經調查後,確認林殷裕未曾冒用原告名義匯款予被告林月。至於訴外人陳文貞為何要匯款予被告4人,與本案均非醫療險之系爭保險契約無關。
⑦被告林月抗辯稱被告柯宛君未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2保險契
約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乙事,未見被告4人舉證以實其說,且遭林殷裕否認(林殷裕稱係親視被告柯宛君親簽),加以被告林月先於105年6月4日向原告表示該部分簽名為被告柯宛君親簽後,卻於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時,竟指為林殷裕偽簽,有所矛盾,已難令人採信。況由被告柯宛君於106年5月1日在臺中地檢署接受訊問之證述內容,可知該部分應為被告林月經被告柯宛君授權後代簽,亦難認被告4人得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2保險契約自始無效,遑論如附表所示編號12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而非單純之死亡保險契約,故無保險法第105條規定之適用。
⑧縱令林殷裕於招攬如附表所示編號12、13、15、16保險契
約時有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等情事,惟被告林月自認於104年5月間即已知悉(此觀被告林月提出欲證明林殷裕有上開不法行為之錄音內容,其錄音日期為104年5月),罹於得撤銷錯誤與受詐欺而為投保意思表示之1年除斥期間,依民法第90條及第93條規定,自不得再主張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
⑨被告林月事後雖改稱其未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3保險契約之
要保書上親自簽名,然此與被告林月提出林殷裕犯行整理附表序號12之記載、及被告林月於105年6月4日向原告表示該部分簽名為其親簽不符,難令人採信。況身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3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被告林月自承有投保之事實,縱未於要保書親自簽名,亦不影響如附表所示編號13保險契約之效力。
2、被告4人雖抗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如經法院或檢察署認定保險契約未有無效,林殷裕無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系爭協議書退還款項之條件始成就,因檢察署就林殷裕是否有詐欺被告4人而為認定,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非代表並無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等情事云云,惟查:
(1)被告4人主張受林殷裕偽造文書、詐欺、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其犯罪嫌疑事由直接存在於被告4人與林殷裕間,原告並非在場見聞之人,故在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4人就其主張林殷裕之不法事實(偽造文書、詐欺等)提出刑事追訴,並由「刑事結果」決定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爭議。而被告4人所稱之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屬詐欺之範疇,既經臺中地檢署以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認林殷裕並無被告4人所指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情事。
(2)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4人就指控林殷裕之不法事實應於105年11月30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原告有義務先行退還其等所繳之保險費,俟臺中地檢署就其告訴於偵查後所為之處置(起訴或不起訴)、及法院審理後之判斷(有罪或無罪)作為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條件。若被告4人未依約對林殷裕提出刑事告訴,即無法開啟偵查程序,或提出不完整之告訴,或撤回告訴,檢察官亦無從就其指述為完整之認定,應屬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是被告4人亦應為本件之給付,故被告4人不得就臺中地檢署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指稱其有未經認定之事實,而否認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條件已成就。
(3)系爭協議書既附有以「刑事結果」作為解除條件之附款,則原告有無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應審究者為該「解除條件」是否成就?被告自不能就與刑事相同主張之事實,重覆請求鈞院調查審理,因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就失其效力之法律行為並不能因其他事由而恢復。至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院應係指刑事法院,若尚需包括民事法院,兩造當初即不需要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被告4人直接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即可。
3、被告4人抗辯稱原告掌握相關事證卻隱匿不宣,未能使被告4人明瞭事件真相,利用資訊不對等,令被告4人陷於無知、錯誤,致於情事倉皇急迫中,於105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並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且舉被告柯宛君簽收部分支票及解約文件影本日期在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云云。然此與被告4人於107年6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稱兩造已於105年8月19日和解,會再簽署系爭協議書係因擔心拿不到錢等語有所不符,且從被告4人於105年6月1日及105年6月4日提出及簽署聲明書與附表可知,倘被告4人不明瞭事件真相,豈有可能提出及簽署其上已詳細臚列記載被告4人主張林殷裕之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等犯行之聲明書及附表?而林殷裕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究竟使用何種與被告4人持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記載不同之詐術,被告4人應較當時不在現場之原告更能知悉,此觀被告林月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時檢附之附表已詳為記載被告4人主張林殷裕各種犯行,及被告4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提出原告根本不知之「95年第4檔結構型債發行條件」自明。況自105年6月1日即被告4人提出申訴,迄至105年11月29日兩造在立法院副院長蔡其昌立法委員大甲服務處由助理施志昌等人確認及見證下締訂系爭協議書止,兩造陸續多次協商長達5個月,何來被告4人抗辯稱倉皇急迫?正因被告4人無法證明林殷裕有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等情事,卻一再要求原告負責,兩造最後才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先以回復原狀方式辦理,並約定如經法院或檢察署認定林殷裕無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時,被告4人應連帶返還已收受之536萬7243元予原告,原告依約訴請被告4人履行,怎能解為有違誠信原則?顯見被告4人徒以事後因對林殷裕提出刑事訴訟所需始向原告申請影本作為證物乙事,做為系爭協議書無效之依據,要非可採。縱認系爭協議書屬自始無效,則系爭保險契約即不得以先行回復原狀方式辦理,被告4人受領536萬7243元即屬不當得利,被告4人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原告,對於無法證明林殷裕有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之被告4人仍負有返還536萬7243元予原告之義務,結果並無不同。
4、被告4人抗辯稱原告已認定林殷裕詐騙被告林月,故決定與被告林月、柯宛君締訂和解書退還保險費,並提出105年8月2日及105年8月19日2次協調會之錄音及譯文為證,然被告4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係以對被告4人有利方式選擇其中片段及截取部分內容譯出文字,前後既不連續,內容亦非完整,更有部分譯字錯誤,無從用以探求兩造間協議過程所為談話之真意為何,原告否認該錄音譯文之真正性。另從2次協調會之錄音真正內容可知,原告公司員工係基於以和為貴之立場,採退讓方式與被告林月、柯宛君協商解決爭議之可能方案,此觀原告公司員工多次提及「這些都要經過認定,但我們現在不要說認定」、「我未查出罪證硬要公司硬吞,經理一定要被董事會噹」、「在無法認定下我一定要這些錢來支出」自明,亦顯見原告確實未曾認定林殷裕已有不法行為而同意退還保險費。況被告4人提出第2次協調會之錄音內容係經剪接之版本,其真正性及證明力本即會遭到質疑(此從林殷裕已獲不起訴處分可證),原告才一再請求被告林月、柯宛君提出錄音內容之完整版本,自不能以原告公司員工當時曾聽聞經被告4人剪接過之錄音內容,即稱原告已認定林殷裕確有不法行為。至於被告林月、柯宛君於第2次協調會書立之同意書,僅係原告公司員工與被告林月、柯宛君協商可作為解決爭議之方案,該方案仍需經原告同意始生和解之效力,然該方案既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林月、柯宛君事後也反悔不以該方案與原告協商,何來被告4人抗辯兩造已於105年8月19日成立和解?若兩造已於105年8月19日達成和解,何需再次協商,並於105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4人所為抗辯,委無足採。
5、原告從未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辦理契約變更時,原告會以電話、簡訊照會或通知被告4人,而系爭保險契約均係於99年以前投保,當時原告並無保戶辦理契約變更時,需進行電訪或寄發簡訊之規定,故被告4人聲請鈞院命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辦理契約變更(含解約、部分提領、減額繳清及申請紅利等),以電話或簡訊照會被告4人之相關文件,原告無法提供。況臺中地檢署、臺中高分檢署及鈞院亦非採信林殷裕抗辯稱「原告曾於被告4人辦理契約變更時,有進行電訪或寄發簡訊」,始分別予以系爭不起訴處分、駁回被告林月再議之聲請及交付審判之聲請。
6、被告4人抗辯稱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內容之解釋如有疑義部分,應作有利被告之解釋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並非保險契約,並無保險法第54條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方面:
(一)林殷裕係原告公司業務單位文冠通訊處之基層保險業務專員,職級升至主任、區經理。林殷裕與被告林月係堂姐弟關係,詎林殷裕對被告4人為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使被告4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分別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並於94年6月至98年8月間陸續投保16件保險契約。而林殷裕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之手法隱密,保險之專業與複雜並非一般人可識破,且原告公司內部之稽核控管,外人無從知悉,亦難以取得查核相關文件,故被告4人始終不知受害。迄至105年5月間,被告林月之堂妹林月真及其夫家家族7人、被告林月之姑媽林屘及其夫家家族5人遭林殷裕以類似手法從事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而受害,經林月真及林屘向原告申訴後,被告4人得知並審核原告公司文件資料後,始於105年6月1日驚覺同遭受害,兩造乃於105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林月並於105年11月30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林殷裕於林月真案承認有不實招攬等情事,原告就此有提告追究其法律責任;林殷裕於林屘案,則因林屘年齡及健康因素,不堪訟累,遂與原告達成和解。
(二)臺中地檢署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保險契約,雖係以案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由而不起訴處分,惟該2張保險契約尚未經法院或檢察署認定未有無效、林殷裕無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或被告4人不得以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為由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等情事,故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4人履行契約。又臺中地檢署雖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編號17等14張保險契約為不起訴處分,乃刑事責任之偵查結果,然不可與被告4人對林殷裕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之民事責任混為一談,被告4人仍有對林殷裕追究其民事上責任之權,此部分在實體上尚未經法院或檢察署認定,故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4人履行契約。
(三)原告雖主張林殷裕業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故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返還款項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被告4人應連帶返還原告交付之款項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內容亦含有民事法律之用語,如契約無效、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等,且認定之機關不限於檢察署,尚包含法院,即可推知兩造約定之認定機關及程序並不限於檢察署之刑事偵查,尚包含法院之民事審判。況系爭保險契約尚有部分因逾刑事追訴權時效,經臺中地檢署逕以程序事項為不起訴處分,而未為實體偵查,故如認刑事偵查結果為系爭協議書唯一之解除條件,則因該條件之成就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已確定,應認返還款項之約定為無效。又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擬定,倘就系爭協議書內容之解釋上有疑義,自應做對被告4人有利之解釋,故原告主張因臺中地檢署已對林殷裕為不起訴處分,被告4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應返還原告交付之款項,並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被告4人應連帶將原告已給付之536萬7243元返還予原告云云,臺中地檢署就被告林月向林殷裕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須就不利刑事被告之證據為嚴格證明,證據資料及主張雖與民事案件相同,然因舉證責任不同,認定之結果並非絕對相同。而林殷裕確有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及詐欺之情事,說明如下:
1、如附表所示編號1、2、10、11、12、13等投資型保險契約係林殷裕向被告林月招攬保險時,向被告林月保證「投保此保險100萬元,每年會有200000元之紅利」,不實招攬被告林月投保上開保險,被告林月因與林殷裕為堂姊弟關係,且親戚間亦有多人曾經由林殷裕向原告投保相關保險,被告林月不疑有他,依林殷裕建議而投保上開保險。嗣林殷裕為圓謊(即誆稱高額紅利乙事),竟以申請紅利為由,訛詐被告林月、柯宛君、柯佩君於契約變更書簽名,以將上開保險部分解約(部分提領)方式,將部分提領之解約金充當保單紅利給付給被告林月,此由被告林月於94年6月7日、96年4月10日、96年11月9日分別向林殷裕投保如附表所示編號1、2、10、11、12、13保險契約,保費分別為250000元、250000元、100萬元、100萬元、105萬元、105萬元,而林殷裕陸續於96年至103年間以原告名義匯款或開立支票,給付被告林月共計186萬3248元可知。被告林月亦認為上開匯款或票款即為林殷裕保證之紅利,林殷裕藉此取得被告林月之信任,使被告林月對林殷裕之保證深信不疑。直到103年間因被告林月發現林殷裕原先保證之獲利不再,經詢問林殷裕亦未獲合理解釋,故於103年11月間撥打原告公司客服電話,電話幾經轉接,最後竟轉到林殷裕手上,林殷裕稱其會處理,他壓力很大,希望被告林月能給他一點時間,然後仍是不了了之,被告林月求助無門,只好透過民意代表找原告協商,經被告林月調閱相關資料才發現,上開被告林月、柯宛君、柯佩君所簽之契約變更書係為部分解約(部分提領),且如附表所示編號
1、2、12、13保險契約遭部分提領之次數竟各高達3至4次不等,被告林月始知林殷裕係以部分解約之解約金充當紅利給付給被告林月,藉以欺騙被告林月,是如附表所示編號1、2、10、11、12、13等投資型保險契約確係被告林月在林殷裕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下所投保。
2、林殷裕更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13保險契約部分解約之解約金挪作投保如附表所示編號15、16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並向被告林月訛稱該保險契約係原告作為紅利贈送,乃要求被告林月、柯佩君於該等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簽名,然被告林月迄今仍未收到該等保險契約之保單。而如附表所示編號15、16保險契約於1年後即辦理減額繳清,要保人將因此嚴重減損保單價值,一般理性之人不可能如此作為,可知該等保單顯非被告林月所投保,而係林殷裕為獲得業績所為,是如附表所示編號15、16保險契約既係林殷裕偽造被告林月之簽名自行投保,應屬無效。
3、另如附表所示編號4、5、6、7保險契約則係林殷裕提供如被證7所示之不實文宣,向被告林月稱10年後,除可領高額紅利、生存金外,還可全部領回所繳保費,被告林月誤信而投保上開保險。嗣後被告林月發現上開保險並非林殷裕所稱之高獲利,向林殷裕質問後,林殷裕不但無法合理解釋,反而建議被告林月可辦理減額繳清以減少損失,被告林月聽其建議辦理減額繳清後發現仍然損失慘重。原告雖否認被證7所示之文宣係林殷裕所交付,然該文宣之格式與一般保險公司內部教育訓練之資料雷同,且被告林月為保險門外漢,豈有能力製作上開文宣資料,故該文宣確係林殷裕招攬保險時交付給被告林月遊說之用。是如附表所示編號4、5、6、7保險契約確係被告林月在林殷裕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下所投保。
4、嗣林殷裕再以申請紅利為由,要被告林月在如附表所示編號8、9保險契約之契約變更書簽名,林殷裕實係欲將上開保險契約解約,並將應送交被告林月之解約金支票2紙(支票號碼:AZ000000000、AB00000000號,金額各486083元)留置,且偽造被告林月之簽名於支票背面,挪用作為繳納如附表所示編號14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而該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契約變更書之簽名均非被告林月所簽,被告林月亦未領有保單,此保險契約係林殷裕偽造被告林月簽名所投保,此觀如附表所示編號8、9保險契約解約後,竟又全額再投保相同之台灣人壽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如此不但造成保單價值減損,且年金給付時間又延後,一般常人豈會如此作為?事後,林殷裕又再偽造被告林月之簽名,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4保險契約解約,取得解約金支票(支票號碼:AW0000000號,金額829062元),再於該支票背面偽造被告林月之簽名,挪用作為繳納如附表所示編號17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柯宛君)之保險費,並由林殷裕自行出資補足不足額1688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68878),上情業經林殷裕在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662號偵訊時坦承在案,倘林殷裕已徵得被告林月之同意而投保,其何需自掏腰包補足保費,顯不符常情。另如附表所示編號17保險契約於隔年即辦理減額繳清,如此對權益損害甚大之作法,亦與常情不符,該保單顯非被告柯宛君所投保,而係林殷裕為獲得業績所為,是如附表所示編號14、17保險契約係林殷裕偽造被告林月之簽名自行投保,應屬無效。
5、林殷裕以不實之保險內容(如每年發放高額紅利)向被告4人不當招攬保險,致被告4人陷於錯誤而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林殷裕甚至偽造被告4人之簽名向原告投保,以詐取原告發給之招攬獎金,林殷裕亦曾以相同手法向其他人招攬保險,經受害人向原告申訴後,原告遂註銷相關保單,並返還受害人已繳納之保險費,嗣再以林殷裕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可證林殷裕確有向被告4人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系爭保險契約之情事。
(五)原告主張被告林月以支票投保新保險或申請變更契約時,原告公司人員均會以電訪或簡訊方式,通知要保人並與其確認內容,然被告林月就系爭保險契約從未接獲原告任何電話或簡訊,原告倘主張有電訪或簡訊通知乙事,應負舉證責任。況被告林月極信任林殷裕,林殷裕卻辜負其信任,其提供給原告公司之要保人聯絡方式是否即為被告林月之聯絡方式不無疑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又林殷裕於被告4人投保後交付之保單,經被告4人比對原告提供予臺中地檢署之保單後發現,保單首頁之保險金額竟不一致,顯見林殷裕確實有不實招攬、承諾或保證之情事。即使原告事後有變更保單內容,依保險實務通常會將保單收回,黏貼變更內容之批單後發還保戶,然原告從未將被告4人持有之保單收回,足見原告主張契約變更時,其公司人員均有通知被告4人顯非事實。
(六)原告以其所屬業務員林殷裕、黃靜芳、王慧蘭、馮秀玉於業務員照會單之陳述與被告之陳述不同,即主張被告4人指摘林殷裕有不實保證、承諾及不當招攬之情事並不足採,然上開業務員填寫照會單之時間距離系爭保險契約投保日期已有10年之久,其等每年需面對眾多客戶,豈可能對於當初投保狀況仍記憶猶新,且林殷裕與上述業務員間為上下屬關係,故其等所述是否有偏袒維護之嫌尚非無疑,是上開業務員之陳述恐非真實。再依馮秀玉對如附表所示編號1、2保險契約之業務員照會單,稱此2份保單係其與林殷裕一起在被告林月住處招攬,然林殷裕卻稱此2份保單係其單獨行銷,馮秀玉並未參與招攬,2者之答覆迥異,是原告之業務員林殷裕、黃靜芳、王慧蘭、馮秀玉所為書面陳述顯不足採。
(七)被告4人係於105年6月1日始得知同遭受害,期間遭隱瞞已逾10年,不知受害而無從主張權利,原告主張被告4人已罹於得撤銷錯誤與受詐欺而為投保之意思表示之1年除斥期間云云,不符合誠信原則,並不可採。
(八)兩造係於105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然原告遲於106年1月9日始交付被告相關文件影本(即被證16簽收單),原告掌握相關事證,卻隱匿不宣,未能使被告4人明瞭真相,利用資訊不對稱,令被告4人陷於無知、錯誤,致於情事倉皇急迫中,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顯有違誠信原則,系爭協議書應為無效。
(九)林殷裕以不實之獲利資訊誘使被告林月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以申請紅利為由,訛騙被告林月、柯佩君、柯宛君於部分解約之變更契約書簽名,以達其以解約金充當紅利之目的,甚至偽造被告林月之簽名以終止原保險契約後,再投保新保險契約,是系爭保險契約確有無效或在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下投保之情況,被告4人應無返還原告給付536萬7243元之義務,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十)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4人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分別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並於94年6月起至98年8月間陸續投保共16件保險契約,各保險契約之招攬人為如附表招攬人(一)、(二)欄所示。
(二)兩造於105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4人確有受領原告給付之退還保險費536萬7243元。
(三)被告林月即於105年11月30日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就林殷裕於94年6月起至98年8月間以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之方式,先後向被告4人招攬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行為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而林殷裕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系爭不起訴處分,被告林月不服提出再議,經臺中高分檢署為系爭再議駁回處分,被告林月不服復聲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四)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4人業已將系爭協議書當時仍有效存在之投資型保單投資之標的全部贖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4人抗辯稱系爭協議書內容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是否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原告已退還保險費536萬7243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被告4人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裁判意旨)。且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權利人得依約行使其權利。縱權利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亦須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得認其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權利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而達於「權利失效」,須以「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為前提,否則即難認有違誠信原則。再義務人若認為權利人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而達於「權利失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義務人負舉證責任。
2、被告4人雖抗辯稱兩造於105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原告遲於106年1月9日始交付被告相關文件影本(即被證16簽收單),原告掌握相關事證,卻隱匿不宣,未能使被告4人明瞭真相,利用資訊不對稱,令被告4人陷於無知、錯誤,致於情事倉皇急迫中,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顯有違誠信原則,系爭協議書應為無效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本院認為依被告4人於105年6月1日及105年6月4日分別提出及簽署聲明書與附表內容,可知被告4人當時倘不明瞭事件真相,自不可能提出及簽署其上已詳細臚列記載所謂林殷裕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等行為之聲明書及附表,且依被告4人於107年5月14日具狀提出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105年8月2日及105年8月19日先後2次在立法院副院長蔡其昌大甲辦事處調解之錄音光碟與譯文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5~19頁),足認被告4人自105年6月1日向原告提出申訴,迄至105年11月29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止,兩造既先後多次協商長達近6個月,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在客觀上被告4人自不可能在「無知、錯誤、倉皇急迫」下簽立系爭協議書?尤其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當時原告係同意讓步,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全部先以回復原狀方式處理,即被告4人先前已繳納保險費總額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額後,將差額536萬7243元退還被告4人,並另訂該筆款項日後是否返還,取決於被告4人向臺中地檢署對林殷裕提出刑事告訴,是否有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等情事之結果而定,以當時情形對被告4人並無不利(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是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尚不得而知),且系爭協議書既約定由被告4人對林殷裕提出刑事告訴,林殷裕渉嫌犯罪之相關證據資料當然由告訴人即被告4人提供或聲請調查證據,尚難認原告有何「掌握相關事證,隱匿不宣,未能使被告4人明瞭真相,資訊不對稱」之情事。再原告自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迄至被告林月告訴林殷裕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止,並未對被告4人表示放棄行使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之權利,被告4人並無信賴原告不行使該項權利之期待利益可言,亦無原告之權利已達失效而不得行使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被告4人應連帶返還前揭已退還之保險費536萬7243元,要屬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縱令被告4人抗辯該解除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行使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之權利,亦僅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此與誠信原則全然無涉。從而,被告4人此部分抗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該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參見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民事判例意旨)。退步言之,倘如被告4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而應屬無效,則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保險契約先以回復原狀方式處理,原告退還已繳保險費536萬7243元之作法亦為無效,即被告4人既於上揭時間自原告處受領款項536萬7243元,原告所為給付之目的已不存在,自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被告4人因此受有536萬7243元之利益,而原告同時受有同額之損害,被告4人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4人返還所受利益536萬7243元,尚無不合,故被告4人此部分抗辯,無礙於原告之請求,仍應負返還所受利益536萬7243元之義務甚明。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已退還保險費536萬7243元,為有理由:
1、又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而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民事裁判意旨),且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是以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民事裁判意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4人,下同)主張附件一序號1、2、及4至17所示之保險契約分別涉有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林殷裕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等情事,已向乙方(即原告,下同)主張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及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因事涉保險契約效力、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等爭議,
甲、乙雙方同意先以回復原狀之方式處理,……。」、第6條約定:「為保障甲、乙雙方合法權益及還原事實真相,甲方將於105年11月30日主動向臺中地檢署提告林殷裕不法犯行,並提供與林員對話錄音檔及(錄)音譯文,以資證明林殷裕所為確有不法之事實。而乙方需於同日將應給付予甲方之款項其中400萬元以支票給付予林月,剩餘應給付予甲方之款項需於105年12月20日前,依甲、乙雙方實際會算結果匯入林月帳戶內。」、第7條約定:「甲方保證附件一序號1、2、及4至17所示之保險契約確實分別涉有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林殷裕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等情事,而屬自始無效,或得以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為由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如經法院或檢察署認定保險契約未有無效、林殷裕無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或甲方不得以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為由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或甲方撤銷告訴等情事者,附件一序號1、2、及4至17所示之保險契約即不得以回復原狀方式辦理,甲方應即連帶將乙方依本協議書所給付予甲方之款項,如數返還予之乙方。」等語。是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7條約定內容可知,兩造係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爭議先行以回復原狀方式處理(退還被告4人所繳交之全部保險費),並約定以被告4人對林殷裕提出「刑事告訴之結果」而決定上開回復原狀之效力是否存在,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日後偵查結果是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若起訴,刑事法院是否判決有罪?均非兩造所得左右,其成就與否屬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該項約定之法律性質應屬法律行為(系爭協議書)附有「解除條件」,而依前揭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因原告在本件訴訟係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為請求,故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應審酌者乃系爭協議書所附之「解除條件」是否已成就?藉此認定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是否發生及可得行使。
2、被告林月曾於105年11月30日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就林殷裕於94年6月起至98年8月間以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等方式,先後向被告4人招攬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行為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等罪嫌之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系爭不起訴處分,被告林月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署認為原偵查結果並無不當而為系爭再議駁回處分,被告林月不服復聲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刑事庭認為聲請無理由而以系爭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之事實,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臺中地檢署、臺中高分檢署偵查卷宗及本院刑事庭刑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再議駁回處分書及系爭刑事裁定等影本各在卷為憑,足認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林殷裕於上揭期間並未以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等方式向被告4人招攬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尚不構成刑事詐欺等罪嫌,故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之「解除條件」即「如經法院或檢察署認定保險契約未有無效、林殷裕無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或甲方不得以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為由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等情事者,系爭保險契約即不得以回復原狀方式辦理,甲方應即連帶將乙方依本協議書所給付予甲方之款項,如數返還予之乙方。」,應認為已成就,依前揭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33號民事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民事裁判等意旨,系爭協議書即因解除條件成就時而當然失其效力,則被告4人因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所受領之給付536萬7243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同額之損害,被告4人自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退還保險費(或所受利益)536萬724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被告抗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如經法院或檢察署認定保險契約未有無效,林殷裕無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系爭協議書約定退還款項之條件始成就,因臺中地檢署僅就林殷裕是否有詐欺被告之情況而為認定,系爭不起訴處分並非代表林殷裕無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之情況。且該條約定之「法院」,不僅指刑事法院,尚包括民事法院在內,民事法院既未認定,系爭協議書約定退還款項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即不得請求。再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應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情主張。經查:
(1)被告4人抗辯林殷裕於上揭期間招攬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時,涉有偽造文書、詐欺、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等情事,其涉嫌事由係直接存在於被告4人與林殷裕間,原告並非在場見聞之人,自無從判斷被告4人與林殷裕間何者主張為真正,而原告為儘速處理系爭保險契約之爭議,乃暫時相信被告4人之申訴說詞,遂在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4人就其主張林殷裕涉嫌不法之相關事實(偽造文書、詐欺)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以「檢察署或法院」之認定結果決定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爭議。是被告4人抗辯稱林殷裕涉嫌「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即屬詐欺之範圍,而偽造被告4人之簽名即屬偽造文書之範圍,另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當時被告林月指訴林殷裕涉嫌不法之罪名包括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既對林殷裕涉嫌不法部分為系爭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堪認林殷裕並無被告林月指訴之偽造文書、詐欺、侵占及背信等情事甚明。況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4人就其指控林殷裕涉嫌不法事實應於105年11月30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即負有先行退還被告4人已繳保險費之義務,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4人告訴內容於偵查後所為之處置(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審理後之判決(有罪或無罪)作為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條件。倘被告未依約對林殷裕提出刑事告訴,即無法開啟刑事偵查程序,或提出刑事告訴之涉嫌不法證據資料不完整,或撤回告訴,致檢察官無從就被告4人指訴內容為完整之認定,亦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適用。從而,被告林月就系爭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署為系爭再議駁回處分,被告林月不服復聲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裁定駁回確定,已如前述,可見系爭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果獲得臺中高分檢署及本院刑事庭之肯認,在客觀上應無影響偵查判斷之證據資料漏未審酌之偵查不完備情形。詎被告4人事後在本件訴訟指摘系爭不起訴處分有漏未認定之事實,認為系爭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不可採,並聲請本院重新調查證據(如筆跡鑑定等)云云,顯見被告林月在前揭指訴林殷裕涉嫌不法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並未充分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檢察官調查,或竭盡說服檢察官調查證據之能事(如將認為偽造簽名嫌疑之筆跡囑託鑑定等),事後卻諉責於檢察官在上開偵查程序之偵查仍有疏漏而不完備,無異單憑個人之意見而推翻系爭不起訴處分、系爭再議駁回處分及系爭刑事裁定等之實質認定,即為本院所不採。從而,本院認為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之解除條件既已成就,被告4人自不得再對原告主張與系爭不起訴處分認定結果不同之事實,即不得在本件訴訟重新聲請法院調查在系爭不起訴處分偵查過程可得調查之證據資料,否則即有違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原有約定,故被告4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2)又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且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意旨)。是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如經『法院』或檢察署認定保險契約未有無效、林殷裕無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或甲方不得以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為由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或甲方撤銷告訴等情事者,……。」部分,該「法院」乙詞究竟僅指刑事法院,或亦包括民事法院在內,兩造就此部分亦有爭執,即原告主張僅指刑事法院而已,被告4人則抗辯稱尚包括民事法院在內,即被告4人得在本件訴訟重新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各情。本院認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為保障甲、乙雙方合法權益及還原事實真相,甲方將於105年11月30日主動向臺中地檢署提告林殷裕不法犯行,並提供與林員對話錄音檔及(錄)音譯文,以資證明林殷裕所為確有不法之事實。而乙方需於同日將應給付予甲方之款項其中400萬元以支票給付予林月,……」,可知當時兩造既係約定由被告4人於105年11月30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告林殷裕涉嫌不法犯行,並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予檢察官調查為前提,原告即於同日先行退還部分已繳之保險費400萬元,而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係延續第6條約定而來,則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之「法院」,當然係指刑事法院而言,自不包括民事法院在內,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若將林殷裕起訴,則需視刑事法院審理後之判斷究為有罪或無罪而定,倘經判決有罪確定,即已證明林殷裕確有被告4人指控之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等情事,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之解除條件不成就,被告4人毋庸返還原告給付之款項,倘經判決無罪確定,即證明林殷裕並無被告4人指控之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等情事,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被告4人負有返還原告給付之款項之義務,此乃當然之理,故就本件而言,林殷裕既經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除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幾乎與刑事法院無罪確定判決之效力相同,被告林月自應受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從而,倘被告4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之「法院」係包括民事法院在內,則原告當時何需與被告4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先行給付款項?原告何不要求被告4人直接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原告退還已繳之保險費,並待民事法院認定原告負有返還已繳保險費予被告4人之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主文內容為給付即可,是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之「法院」自應限縮解釋為刑事法院而言,始符兩造當時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對兩造方符合公平及對等原則,被告4人此部分抗辯亦為本院所不採。
(3)另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略稱:「參考民法第98條之意旨及保險契約為附合契約之特質,明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所謂附合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係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即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乃認為保險契約具有附合契約之特質,為保護弱勢之被保險人,故保險契約條文之解釋如有疑義時,即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本件被告4人固抗辯稱就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內容之解讀兩造各有不同,即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本院認為系爭協議書內容乃兩造經過多次協商後達成之協議,此從被告4人於107年5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附件2之同意書內容(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1、22頁)可知,足認系爭協議書內容確係兩造經磋商及相互讓步後達成之和解條件,即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附合契約之要件不符。況系爭協議書之一方雖為保險公司,但系爭協議書係為解決系爭保險契約效力有無之爭議而訂立,其性質並非保險契約,亦非附合契約,本件應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4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4人指訴林殷裕於上揭期間以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等方式向被告4人招攬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涉犯刑事詐欺、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既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則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原先以回復原狀方式處理之約定失其效力,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退還被告4人已繳保險費536萬7243元部分,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被告4人應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返還原告先前退還之保險費536萬7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固於107年9月13日具狀聲請將其提出附表3(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87頁背面)所示保單之簽名部分,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簽名筆跡是否為被告林月、柯宛君、柯佩君本人親簽云云。惟本院認為被告4人聲請筆跡鑑定部分,或為臺中地檢署上開林殷裕涉嫌詐欺等案件所為系爭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範圍,而系爭不起訴處分已認定即使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或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簽名非被告等人親自簽名,但保單簽收文件之簽名卻近似被告林月之簽名(被告林月亦自承保單簽收文件像其簽名,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84頁)等,足見上開要保書或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簽名即使並非被告等人親自簽名,亦無法排除被告等人有授權代為簽名之可能性,故即使筆跡鑑定結果認為上開要保書或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之簽名非被告等人親自簽名,亦無法證明林殷裕確有偽造文書情事,更無法證明林殷裕即有被告4人指摘之不實招攬、不當承諾或保證等情形。況被告4人聲請筆跡鑑定乙節,原應在臺中地檢署上揭案件偵查過程即提出聲請,並說服檢察官囑託鑑定,始為正辦。被告4人在本件訴訟猶提出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已逾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條件,本院認為即無再囑託鑑定筆跡之必要,被告4人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