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邱林秀雲
邱敏雄(兼邱廖鸞香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他字第2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略稱:本裁定必廢棄,請司法事務官勿無法律依據亂裁定詐財侵害權益,依那一條法律規定案件遭法官枉法裁判,需返還其訴訟救助裁判費,本案件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依法無據,必廢棄撒案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而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準用有關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不合法者,得逕以裁定駁回;再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休息日,係指當事人及法院皆休息之一般休息日而言,至僅當事人個人為配合特殊節慶而休息之日,則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司他字第25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不合法而於106年12月5日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於106年12月22日收受裁定,於106年12月25日再對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之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利等事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原告邱廖鸞香(嗣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之民國105年6月11日死亡)於第二審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4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於106年10月25日裁定,⑴異議人邱敏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異議人邱林秀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裁定均已於106年10月3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2份及本院向臺中法院郵局詢問單2份(見本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50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33頁、第36頁),在卷可憑,異議人於106年10月31日收受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後,加計在途期間3日及法定聲明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異議人均至遲應於106年11月13日提出異議狀於本院,然異議人均係於106年11月15日始送達異議書狀於本院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上蓋有本院收狀章可稽,其亦已逾上開法定期間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均已逾法定期間,其等所提異議即不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於106年12月5日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2月5日所為106年度司他字第250號處分,其所為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