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7號抗 告 人 邱林秀雲
邱敏雄(兼邱廖鸞香之承受訴訟人)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7年度事聲字第17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