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 祭祀公業李子傳法定代理人 李順法相 對 人 張敏郎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月3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229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月3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229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符合上開規定。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為通行異議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准許。惟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即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4月12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嗣相對人以此為由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8月18日以106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准許,是經上開程序,上開假處分裁定已喪失執行力,相對人聲請確定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應無保護必要。
㈡相對人雖曾趁前假處分尚未撤銷前,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並經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68號裁定准許,認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上開裁定之內容並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相對人再行聲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仍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㈢原裁定不查上情,仍准許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定。
五、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聲請假處分事件,雖經本院104年度全字第76號駁回聲請,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祭祀公業李子傳)負擔」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判在卷(原審卷第8頁至第12頁正、反面)可參。而相對人雖曾對上開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68號裁定「相對人(即祭祀公業李子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106年度司聲字第1168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就相對人預繳聲請費1,000元及抗告費1,000元,計2,000元所為。與原裁定係為確定該聲請假處分事件所生之相對人預繳勘測費用,即104年9月25日及104年10月7日所繳納之複丈費8,250元,有相對人所提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份及104年10月15日雅地二字第104000780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3、22頁),範圍容有不同,自非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168號裁定之執行力所及,本件自與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不合,異議人對之容有誤解。又異議人雖認原假處分裁定既經撤銷已失保護必要云云。惟該原假處分裁定經撤銷,係因異議人以本案已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105年度抗字第37號原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撤銷105年度抗字第37號原假處分裁定及就該聲請撤銷裁定之聲請費用裁定由相對人(張敏郎)負擔,並未更易原聲請假處分事件之程序費用負擔,本案裁判亦僅就本案訴訟費用所為認定,故本件相對人係聲請確定兩造間於聲請保全程序所生之程序費用,與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撤銷假處分事件之程序費用,究由何造負擔無涉,即難謂相對人已無聲請確定原聲請假處分事件裁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後,認相對人預納勘測費用即複丈費8,250元,而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50元,並應給付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