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 議 人 祭祀公業李子傳法定代理人 李順法相 對 人 張敏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司聲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事件之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符合上開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為通行異議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准許。惟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即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4月12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是上開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力,形式上雖仍存在,實質上應已喪失,相對人趁前開假處分裁定尚未撤銷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無保護必要,詎本院竟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1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准許,原有可議。

(二)異議人為使假處分裁定失其執行力,經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案經該院於106年8月18日以106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准許,並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是上開假處分裁定已遭撤銷而變更,以此為基礎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即無可維持,異議人因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原再審裁定雖以「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係因假處分裁定無繼續存在之理由,而予以撤銷,此僅使其不得向將來繼續發生效力而已,並不因此而使原已確定之假處分裁定所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等理由,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惟原假處分裁定係因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而失效,而非僅其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是其執行力自應溯及即往而喪失,否則如謂「已遭撤銷之假處分裁定,其執行力僅不得向將來繼續發生效力」,豈非謂「已為之執行處分無從撤銷」?「敗訴之債權人仍可向勝訴之債務人要求賠償保全程序之費用」?此亦與「敗訴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等訴訟法理有違。

(四)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再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駁回相對人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雖經本院104年度全字第76號駁回聲請,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祭祀公業李子傳)負擔」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判在卷可參。而相對人雖曾對上開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68號裁定「相對人(即祭祀公業李子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就相對人預繳聲請費1,000元及抗告費1,000元,計2,000元所為。又異議人雖認原假處分裁定既經撤銷而失效,以此為基礎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即無可維持云云。惟該原假處分裁定經撤銷,係因異議人以本案已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105年度抗字第37號原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撤銷105年度抗字第37號原假處分裁定及就該聲請撤銷裁定之聲請費用裁定由相對人(張敏郎)負擔,並未更易原聲請假處分事件之程序費用負擔,故本件相對人聲請確定兩造間於聲請保全程序所生之程序費用,與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撤銷假處分事件之程序費用,究由何造負擔無涉,異議人稱「敗訴之債權人仍可向勝訴之債務人要求賠償保全程序之費用」、與「敗訴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等訴訟法理有違」云云,實屬誤解,亦難謂相對人已無聲請確定原聲請假處分事件裁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後,認相對人預繳聲請費1,000元及抗告費1,000元,而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並應給付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實屬有據,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原確定裁定並無異議人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並無理由,因而駁回異議人之再審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再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日期:2018-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