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 議 人 謝孟堅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張晨詣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
107 年1 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13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至於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雖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以異議人提出之資料不足釋明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況異議人所陳報相對人之戶籍地為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應行公示送達之情形,其聲請支付命令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於同年月31日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10日內之107 年2 月7 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增列)之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之規定,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經查:
(一)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依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略以:相對人於105 年9 月20日聘僱異議人為員工,幫助其經營補習班業務以及關閉桌遊店的善後事務,異議人已於105 年10月6 日以電子郵件向相對人表示離職,105 年10月10日本應發薪日期,再也無法聯絡相對人,相對人尚積欠異議人自105 年9 月20日起至105 年10月5 日共16天薪資18,181元;另補陳:105 年9 月至10月間,挖酷創意科學有限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第三人蔡昱德,蔡昱德其實為公司的兼職美工人員,並非公司股東也未出資,於
105 年10月5 日挖酷創意科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相對人,相對人係桌遊店以及補習班實質上之經營者,查異議人以及招募新人均由相對人面試,並達成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上班下班時間亦經過其許可,交代工作亦由其為之,並未簽立紙本僱傭契約等情。
(二)核閱異議人就其請求提出之資料,僅為「Guagua Ga 」即「孟堅」與「科學挖酷」即「張老師」相互間之電子郵件數則,別無其他佐證。關於「科學挖酷」、「張老師」與相對人之關係,及異議人所主張僱傭關係之各項情事,均欠缺釋明,尚未能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程度。
(三)核閱異議人所陳報相對人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號」,指稱是相對人先前營業地址。但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即表示相對人經營之補習班現場未開門營業,晚上僅有完全不知情之工讀生,未見相對人等語,復未據提出相對人與上址有何關連之佐證,自難遽認上址係應為送達之處所。異議人所陳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則載明其戶籍地為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係戶政事務所於106 年
7 月12日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等情,亦非應為送達之處所。可見對於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異議人於抗告時另提出所謂桌遊店所在地地址、相對人母親住所仍可能送達相對人云云,亦無任何佐證足認係對於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因其請求之釋明欠缺,且對於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其聲請支付命令不合法,故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