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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 許景琦相 對 人 林振廷

陳碧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12月29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24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2435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請求,異議人於106年1月4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於107年1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本院103年度刑全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為假扣押,併對異議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0號),業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異議人為此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1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有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4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確認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因相對人提起上開確認債權存在訴訟致生之訴訟費用財產損害至今仍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亦即本件異議人因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刑全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致生之損害,尚未獲賠償,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收取命令致異議人至今無法獲賠償(聲請強制執行尚無結果)之106年12月7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七字第97765號通知可憑。綜上,相對人至少仍有訴訟費用損害414,000元未賠償,絕非僅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59號判決已確定即得謂本院103年度刑全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確定無損害發生。是以,本件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請求駁回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前開條文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於供擔保為假扣押之情形,係指其因供擔保人不當為假扣押,受擔保利益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行使其賠償請求權,而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其為供假扣押之擔保,而依本院103年度刑全字第

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提供1,000萬元為擔保金,為擔保異議人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38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2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已終結,且假扣押裁定已撤銷,相對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嗣異議人以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是異議人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已敗訴確定,足認異議人因上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為此,相對人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相對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已確定無損害發生,則相對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原裁定因而依相對人之聲請,為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另有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70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異議人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49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訴訟費用額414,000元,惟相對人仍未賠償上開訴訟費用,則本件異議人因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刑全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致生之損害,尚未獲賠償,足認本件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等語,主張應駁回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惟查,所謂本案訴訟,乃指關於訴訟標的之訴訟,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乃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至105年度司聲字第44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則非本案訴訟,異議人認105年度司聲字第44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乃本案訴訟,容有誤會。又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273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係供為相對人依本院103年度刑全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為假扣押不當所致損害之擔保,且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應為兩造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至相對人另提起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0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之訴訟費用並非本案之訴訟費用,自非因上揭假扣押不當受有損害而得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範圍。此由上開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為取回本件擔保金,相對人發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嗣異議人就因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而受之損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惟上開損害賠償訴訟期間,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及範圍均未包含其所主張之系爭訴訟費用414,000元等情,亦足證系爭訴訟費用414,000元並未包含在上揭假扣押不當受有損害之範圍,自無從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273號提存之擔保金主張權利。再者,相對人是否尚未給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予異議人、異議人於相對人清償其應負擔訴訟費用以前,不同意其領回擔保金等情,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應與「訴訟終結」相當之事實,並無影響,異議人據以抗辯非可謂訴訟終結云云,自不足採。從而,異議人以與相對人間另有確認債權存在訴訟事件並已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相對人迄今未賠償系爭訴訟費用額為由,主張不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法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