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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呂秋敏

呂秋勲呂素霞呂秋潭相 對 人 呂秋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1 月17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24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四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呂賢明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予呂賢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2436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於107 年1 月23日收受送達,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異議人連帶賠償因

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927,625 元,經本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後,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285 號判決改判異議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賢明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190,336 元及均自

106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之5 分之1 ,因異議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相對人亦未上訴,該判決即告確定。按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不需得到利害關係相反之公同共有人同意。本件相對人為異議人之他造當事人,雙方利害關係相反,本件聲請自無需徵得相對人之同意,原裁定認本件聲請應得到相對人之同意,於法不合。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返還呂賢明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判決所提存之擔保金890 萬元等語。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在債權人因假執行而預供擔保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必以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之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

經查:

㈠呂賢明前於98年間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移轉股份及交付代收款

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民事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呂賢明2,680 萬元,且呂賢明以890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相對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2,680 萬元為呂賢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後呂賢明於101 年3 月7 日持上開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擔保金890 萬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亦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上開民事判決命相對人給付呂賢明2,680 萬元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駁回呂賢明之上訴,亦即維持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66號判決駁回呂賢明之起訴。因呂賢明於104 年

5 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除相對人為對造當事人而無庸承受訴訟,異議人呂秋敏、呂秋勳、呂秋潭均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異議人呂素霞則經法院裁定命承受訴訟,且為上訴效力所及,惟渠等所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提存書、本院101 年8 月21日、101 年9 月12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善字第23443 號執行命令、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

㈡又相對人對異議人起訴請求連帶賠償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285 號判決判命異議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賢明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190, 336元,及均自106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之5 分之1確定,異議人業於106 年12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816, 805元之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1 紙予相對人,以賠償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即190,336 ×4 =761,

344 元、106 年2 月19日起至12月8 日止之遲延利息30,558元、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5 分之1 為24,903元,金額合計為816,80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相對人於106年12月7 日收受,此亦有上開判決、存證信函、應付金額明細表、支票及存證信函回執附卷可稽。

㈢則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既已獲得賠償,呂賢明供擔保

之原因應已消滅,依上開規定,呂賢明之繼承人自得聲請返還呂賢明所提存之擔保金。又相對人雖亦為呂賢明之繼承人,惟相對人於前開訴訟中為呂賢明之對造當事人,並為呂賢明所供擔保之受擔保利益人,與呂賢明利害關係相反,衡諸常情,相對人事實上不可能與呂賢明之繼承人即異議人共同聲請返還擔保金;且異議人為呂賢明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本得就遺產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並不以全體繼承人共同聲請返還擔保金為必要,僅回復遺產之請求,應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為之而已。是以異議人未與相對人共同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惟該擔保金既為呂賢明之遺產,該擔保金應返還予呂賢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原裁定認呂賢明之全體繼承人除異議人外,尚有相對人,異議人非適格當事人,而將異議人之聲請駁回,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准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