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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6號異 議 人 盛治平相 對 人 林盛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4131號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是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部分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4131號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之終局處分,異議人係於107年2月27日收受送達,於同年3月5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於107年3月5日收受,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借款關係,係在101年9月20日借予相對人80萬元,當初言明借款3個月後返還,故相對人於101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日起即構成給付遲延,除本金之外自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惟異議人依法向相對人請求借款本金及利息,經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0505號支付命令確定,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主張之法定利計算之利息亦不爭執,則異議人漏未請求相對人已償還部分之遲延利息,乃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再次向法院請求相對人已償還部分之利息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經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憑之請求原因事實,係主張:相對人於101年8月20日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聲明周轉2至3個月即歸還,詎相對人於期限屆至後未依照約定返還借款,經原告多次催告,並於106年11月8日向潭子區公所聲請調解後,始分數次返清償本金61萬元,異議人乃對剩餘未還借款本金19萬元及利息,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106年度司促字第3050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異議人未在該支付命令中對相對人請求遲延清償借款本金61萬元之遲延利息,而相對人既最遲於借款3個月後即101年11月20日即應清償80萬元,依約自以101年11月20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為免重複請求19萬元部分利息,將以本金80萬元扣除已聲請支付命令19萬元部分,即61萬元計算利息。而相對人第一次還款日期為106年9月15日清償本金20萬元,故遲延4年9個月又26天,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故請求相對人返還第一次還款前遲延利息計147,048元【計算式:610,000×5%×(14+9÷12+26÷365)=147,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於106年10月15日再清償本金25萬元,異議人仍得向相對人請求106年9月15日第一次清償後至106年10月15日第二次清償時本金41萬元遲延1個月之利息,計1,708元(計算式:410,000×5%÷12=1,70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於106年11月7日復再清償本金16萬元,異議人仍得向相對南人請求106年10月15日第二次清償後至106年11月7日第三次清償時,本金16萬元遲延23日之利息,計504元(計算式:160,000×5%÷365×23=50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異議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利息149,2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07年2月21日以民事聲請暨陳報一狀更正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49,260元,撤回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提出106年度司促字第30505號支付命令、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對話紀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惟觀諸異議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之兩端「Victory」、「熊大農場⑶」究為何人未明,自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亦僅能看出原告於花旗(台灣)銀行600****858帳戶於8月20日轉帳支出80萬元至000-0000000000帳戶,姑不論000-0000000000帳戶究何人所有已有未明,且帳戶之間金錢往來原因所在多端,無法以上開異議人提出之對話及轉帳支出證明得以形式上查知兩造間究否存有借款關係,不符合前揭裁定意旨所稱之「即時調查」之要件,尚難認異議人已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存有借款關係,異議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亦難認異議人已釋明其有依約給付借款予相對人,遑論借款有還款期限、遲延利息等約定。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能提出對於相對人請求之釋明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異議之駁回,僅代表異議人因未盡釋明責任,從而不能以「支付命令」之非訟程序為債權之滿足而已,並不代表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是否有本件所稱「已償還部分之遲延利息」之實體請求之認定,故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是否有前揭本件「已償還部分之遲延利息」之權利,係是否另訴請求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