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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 議 人 賴玄敏

賴宏信賴冬芬賴玥瑂相 對 人 賴俊源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所為之106年度司聲字第22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將本案訴訟費用全數給付相對人,而異議人之代理人自106年11月8日起向相對人之代理人詢問訴訟費用項目,相對人之代理人從未主張證人旅費,可認相對人並無向異議人請求證人旅費之意。詎相對人向異議人收取訴訟費用後,竟利用本院不知情,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作為將來強制執行之用,不但意欲重複請求,且顯然浪費訴訟資源,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220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於107 年1月2日送達異議人賴玄敏、賴信宏、賴冬芬,於同年月3 日送達異議人賴玥瑂,其等於107 年1月3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再者,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不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故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第三人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44 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等連帶負擔,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相對人於第一審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萬5704元、土地複丈費及抄錄費1 萬2225元,於第二審預納證人日旅費1040元,合計27萬8969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上開判決既未一併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自得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裁定命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27萬8969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雖相對人於聲請時漏未計入證人日旅費1040元,惟法院仍得依調卷審查之結果,為訴訟費用之裁定,不受相對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併此敘明。至於異議意旨所稱:已將訴訟費用全數給付相對人,且相對人應無向異議人請求證人旅費之意等節,均屬訴訟費用債權是否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裁判日期:201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