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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0號異 議 人 周信佑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代位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222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壹、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2223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代位返還擔保金之請求,異議人於107 年1 月8 日收受該裁定,並於送達後10日內之107 年1 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貳、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稱「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嗣立法者始增訂提存法第18條,將該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是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當然法理,法院應依提存法第18條審酌是否該當法定返還事由。而異議人與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訊郵通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敗訴,並非該條所定之法定返還事由,故原裁定以異議人該案敗訴判決確定而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法未合。再者,異議人於100 年5 月3 日即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惟因強訊郵通公司於102 年惡性倒閉,始產生相對人之工資代墊債權,故此債權時點上晚於異議人之債權,是為保障勝訴之異議人權利,系爭擔保金擔保效力應兼及擔保日後終局判決與該假執行判決結果相合致之債權部分請求,以及此期間之損害賠償。是異議人既尚未完成系爭擔保金取償之行為,且現已提出本案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聲請,故現因前揭情勢變更,足認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叁、經查: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34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例意旨,除減少債務人財產之行為外,凡債務人行使權利所得為者,債權人於保全自己權利範圍內均得為之,故債務人怠於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債權人亦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此項權利。

相對人以強訊郵通公司為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而依本院99

年度重訴字第476 號履行契約事件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提存字第5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前開履行契約訴訟業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7 月13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異議人勝訴確定,異議人另以強訊郵通公司聲請免為執行致異議人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103 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足認異議人因上開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未發生。而相對人前替強訊郵通公司代墊積欠員工之工資,因之取得債權憑證,爰依法代位強訊郵通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前開判決書、提存書、債權憑證等為證。從而,足認異議人與強訊郵通公司間履行契約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對強訊郵通公司所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經臺中高分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103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是本件已確無損害發生,則強訊郵通公司供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而相對人既為提存人即強訊郵通公司之債權人,惟強訊郵通公司迄今仍未向本院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有本院非訟中心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則因強訊郵通公司怠於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相對人為保全自己權利,依法自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

異議人雖抗辯稱應以提存法第18條為據審酌是否該當法定返

還事由等語。然查提存法第18條係規範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係規範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情形,二者規範主體及返還方式均異,難認有何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此由提存法第18條立法理由中,全未提及係為補充或具體化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等詞,亦可得證。則異議人此部分抗辨,自難認可採。

按「本院五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民刑庭總會曾決議:『金錢債

務之假執行,債務人提供擔保免假執行後,被判決敗訴確定,債權人聲請就擔保金求償,惟已有第三人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此種情形,按債務人所供免假執行之擔保金,係為賠償債權人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僅於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債權人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故仍應制作分配表分配』,就其決議意旨觀之,當僅認以『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決議結果參照)。從而,堪認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其目的係為擔保異議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並非擔保本案內容之實現,則異議人另抗辯擔保金之擔保效力應兼及擔保日後終局判決之債權部分請求等語,於法無據,亦非可採。

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強訊郵通公司聲請返

還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是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代位強訊郵通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無違誤,相對人以上述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日期:201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