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 議 人 汪怡瑋相 對 人 陳彥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33188號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 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 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準此,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 5點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之。債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為異議不合法時,應裁定駁回之;如認為異議有理由,且應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核發支付命令,並於理由中說明撤銷原處分之意旨。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回。」;司法院秘書長98年 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亦稱:「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規定,提出異議無庸繳交任何費用),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等語。從而,本件異議尚無違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命補正何以債務人侵占持有債權人之物品部分,異議人已提供存證信函為證(即函告相對人侵占,及若相對人誤認為贈與,異議人依民法第 416條解除贈與),故在物品部分,異議人已盡釋明義務。另旅行費用部分,原審未要求異議人釋明該部分,故此部分未要求釋明而逕予駁回,實屬不當。
(二)本件債權之存在係基於:㈠相對人於106年9月22日以Line向異議人表示:你把清單列
一列,我再把旅行的費用匯給你吧。錶我會再拿給你等語,可見相對人已承認債務,故異議人所主張之債權確實存在。
㈡物品(行動電源、手機)部分,異議人除手錶外,並未表
示贈與之行為。然又因相對人有妨礙秘密等故意侵害異議人之行為,經異議人提告在案,即便相對人誤認為贈與,異議人已依法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故此部分(即行動電源、手機)之債權,顯堪認定。
㈢相對人曾請其同事徐慶昌協調異議人與其之事宜,當時相
對人向徐慶昌告知會將物品歸還異議人,嗣後異議人多次告知徐慶昌,相對人並未依約歸還乙節。又異議人與徐慶昌一同執勤時,徐慶昌亦詢問異議人,相對人是否有歸還乙事。基上以言,此部分可見系爭債權之存在。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5080元【含機票費(1萬1376元、1萬8441元)、交通費(5001元、710元)、住宿費(1萬0907元、3847元)、甜點(450元)及行動電源(1363元)、手錶(8485元)、手機(3萬4500元)】, 惟觀諸異議人的書狀,並未說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且提出之信用卡帳單資料、存證信函、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文件,僅能釋明異議人有刷卡消費購買上開服務及商品,及異議人曾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未獲相對人置理、異議人報案之紀錄等節,均不足以釋明兩造間確有異議人所主張 9萬5080元債權存在之事實。異議人聲明異議時雖再提出與「陳彥儒」的Line對話內容,然單就該對話內容,仍不知異議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且亦無法釋明異議人之請求,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能提出對於相對人請求之釋明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