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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黃湘玲代 理 人 周玉惠相 對 人 曾伯丞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促字第505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雖於民國101 年4 月22日向異議人之原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街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然異議人於98年12月13日起已隨同配偶楊肇文搬離系爭戶籍地址,承租並遷入臺中縣○○鎮○○路○○○ 號,租賃期間至99年12月13日止,嗣於100 年

6 月10日搬遷至臺中市○○區○○路○○號7 樓之1 ,租賃期間至101 年6 月9 日止,均由楊肇文出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另系爭戶籍地址之不動產於99年3 月23日出售予訴外人林素華,並於99年5 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異議人已久無居住並搬離上開戶籍之地域,而確實未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亦無拒絕受領之事實,乃於101 年4 月12日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清水明秀派出所,應不生送達效力。又相對人持有異議人簽發如支票明細表所示之支票,向本院聲請本件支付命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1,250 元後,卻重複使用同一票據再向本院聲請101 年度司促字第10753 號支付命令,金額為927,250 元,並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異議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642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造成異議人及其所任職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困擾。異議人曾以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對上開101 年度司促字第10753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6 年度事聲字第118 號裁定應予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49

8 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而本件支付命令具有相同無效事由,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同法第13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支付命令前依相對人陳報之異議人住所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街00號,對異議人為送達,惟經郵務機構以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由,於101 年4 月12日將本件支付命令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清水明秀派出所,以為送達,是原審以本件支付命令已於

101 年4 月22日合法送達,並於101 年5 月15日24時確定,而於101 年5 月25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等情,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送達證書、本件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附於原審卷可稽;惟異議人執以其於98年12月13日起已隨同配偶楊肇文搬離系爭戶籍地址,該戶籍地址之不動產並於99年3 月23日出售後,於99年5 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楊肇文之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8頁);再觀以系爭戶籍地址之不動產既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前已出售予第三人,衡以常情,異議人自斯時起,主觀上應無繼續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之意思存在,且本院審酌夫妻如未實質分居,其住所應屬同一,是異議人陳稱其與配偶楊肇文同住,並由楊肇文出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尚屬可採,則異議人自98年12月13日起至99年12月13日止,承租臺中縣○○鎮○○路○○○ 號,100 年6 月10日起至101年6 月9 日止,承租臺中市○○區○○路○○號7 樓之1 ,足徵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時,客觀上異議人亦無實際居住系爭戶籍之地域。則異議人既未實際居住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地,亦未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堪認本件支付命令因未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失其效力。從而,原審以本件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為由,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廢棄原處分,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裁判日期:201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