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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4號異 議 人 周秀丹相 對 人 吳玉珍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4月20日所為107度司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費用之確定,異議人認其中鑑定費用分成兩次發票收據,不是一次性費用,令人生疑,該鑑定費用是否真正,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云云,爰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調查證據費用等)。另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反訴被告)與異議人(即被告、反訴原告)間修繕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14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異議人反訴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經調閱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14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卷宗,查明無訛。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原起訴請求異議人修繕房屋及給付新臺幣(下同)257,160元本息,經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在案(見第一審卷一第1頁反面收據)。嗣相對人減縮聲明為修繕房屋及227,160元本息,該減縮聲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330元(計算式:0000-0000=33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另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發函相對人補正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由相對人預納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40元(見第一審卷一第46頁及107年度司聲字第367號卷第18頁);另於105年8月27日發函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實施鑑定,由相對人先行繳納100,000元(其中5,000元為先繳之初勘費用,95,000元為後繳之鑑定費用),此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代收款統一收據、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影本(見107年度司聲字第367號卷第16-17頁)可稽及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函(參第一審卷一第143頁)為憑,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異議人以鑑定費分成兩次發票收據,不是一次性費用,拒絕承認其為訴訟費用等語,自屬無據。從而,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223元{計算式:(2430+40+100000)×90 %=92223},並於原審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反訴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異議人預納,並經判決諭知由異議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諭知異議人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223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異議人以上開理由爭執原裁定所為訴訟費用額之認定有誤,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