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3號異 議 人即債 務 人 陳天臨代 理 人 莊慶洲律師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王月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 102年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101年度司促字第39694號支付命令事件所為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陳天臨(下稱異議人)係以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所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3969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與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854號支付命令係同一事件為由,而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月30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法先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系爭支付命令審究是否確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月珠於101年10月9日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之前,早已就同一事實標的及金額,於101年3月26日具狀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0854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異議人與相對人協議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取代上開支付命令所載本金1,598,500元及所生6%利息債務,異議人並於101年7月19日及8月15日分別清償15萬元與相對人,上開支付命令所載本金及利息債權債務關係,業因清償而消滅,可見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顯屬重複請求,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撤銷已核發之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判參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1月14日依相對人之聲請,對異議人發系爭支付命令,將系爭支付命令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惟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亦無法將系爭支付命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1年12月17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以此對異議人為送達,復於102年1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乙節,有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之戶籍謄本、送達回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附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9694號支付命令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及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為送達之時;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判參照)。查異議人於101年12月17日本院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有戶籍謄本1紙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可憑,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向該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之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送達,並無違誤。又郵務人員於上班時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至上開處所時,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亦無法將系爭支付命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製作1式2份之送達通知書,1分黏貼於異議人上開處所之門首,另1份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完成寄存送達等情,有送達回證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可憑,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之規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系爭支付命令寄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並以寄存送達方式對異議人而為送達,不論異議人是否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1年12月27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前開規定,異議人自應於系爭支付命令前開合法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始屬適法。惟異議人未於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為確定,本院司法事務法因而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實屬有據,尚難認違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未於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為確定,至於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異議人所述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則非本件聲請異議程序中所得審究,併此敘明。是以,異議人聲請撤銷前述確定證明書,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異議應認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