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76號異 議 人 林晉陞相 對 人 林淑惠即趙廩之繼承人
林文惠即趙廩之繼承人林靜惠即趙廩之繼承人林逢惠即趙廩之繼承人上列異議人與趙廩間因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7489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所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7489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7489號支付命令之債權人趙廩業於民國
105 年5 月8 日死亡,有異議人所提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其繼承人為異議人、林淑惠、林文惠、林靜惠及林逢惠,亦有異議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爰將除異議人以外之繼承人列為本件之相對人,先予敘明。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7489號支付命令送
達過程有嚴重疏失,異議人閱卷後方得知該支付命令送達地址有誤,蓋高雄市○○路○○○ 巷○○弄○ 號至今仍為空屋無人居住,所有權人為異議人之母親趙廩,現由其5 位子女繼承,異議人並未設籍在高雄。又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早於96年間,因異議人之配偶與趙廩婆媳嚴重失和,異議人與配偶及子女被趙廩趕出該屋,並搬至臺中市○○區○○路0 段0 ○00號14樓之1 。趙廩於101 年間對異議人提出告訴,法院傳票及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記載異議人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14樓之1 ,趙廩及其他子女對此均知情,卻故意隱瞞向法院告知錯誤地址,使相對人不知上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錯失向法院救濟之權利。為此,聲請撤銷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21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得為執行名義,並發生執行力,如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再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
㈠趙廩前於102 年間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時,所陳報異
議人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而與趙廩相同,住所地址則為「高雄市○○路○○○ 巷○○弄○號」,嗣經本院於102 年3 月8 日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7489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依上開地址對異議人送達該支付命令,均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於102 年3 月18日將支付命令文書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於
102 年3 月19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在上開地址之門首,另1 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本院因此認為異議人已於102 年3 月28日收受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於
102 年4 月22日24時確定,由書記官於102 年4 月30日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
㈡依趙廩所提102 年4 月9 日異議人之戶籍謄本,異議人之戶
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高雄市○○路○○○ 巷○○弄○ 號」則早於81年9 月2 日即已遷出,故「高雄市○○路○○○ 巷○○弄○ 號」顯非異議人之住居所,應無疑義。又異議人主張其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當時已搬離「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戶籍地址,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00號14樓之1 」乙情,除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轉帳紀錄外;趙廩於101 年間對異議人提出遺棄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2503 號受理,該案關於異議人之住居所係登載為「臺中市○○區○○路0 段0 ○00號14樓之1 」,傳喚異議人之傳票亦係寄至「臺中市○○區○○路0 段0 ○00號14樓之1」,此有異議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97 號處分書在卷可憑;另觀諸本件趙廩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其內容提及其年邁已無謀生能力,異議人竟無視於此而讓其獨居等語,而當時趙廩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足見異議人於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時,確實未與趙廩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則本院對異議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雖仍設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然其早已未實際生活在該戶籍地址。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院前依上開異議人戶籍地址寄存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係屬合法送達。故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等語,洵屬有據。
㈢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向異議人當時之住居所為送達,而
仍逕向上開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難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支付令核發後,迄今已逾3 個月,尚不能送達於異議人,系爭支付命令自已失其效力。從而,本院前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並已確定,而於102 年4 月30日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容有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