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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78號異 議 人 謝朝籐相 對 人 謝文能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2 頁第27至28行頁中關於「訴訟費用額為33萬73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40元,合計33萬77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額為3 萬3,73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40元,合計3 萬3,770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