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85號異 議 人 潘敏宗相 對 人 林惠文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8月27日所為之107年度司聲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26號案件(下稱第26號案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000元,伊預繳17,335元,如有溢收,應可退還;第26號案件以重測地籍圖為準,鑑定單位以套圖方式鑑定,結果卻與地籍重測單位判定界址及範圍均不相同,伊始依法提起再審,經法院通知調解並成立,該費用亦包含於本件訴訟費用內,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具狀聲請確定第26號案件之訴訟費用額,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27日裁定處分,並於同年8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處分,於同年9月4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自屬合法,爰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第26號案件判決訴訟費用由該案兩造各負擔1/2,該判決並於106年6月30日送達兩造,未據聲明不服,現已確定,有第26號案件判決書主文、第26號案件卷附送達證書可參。
(二)因上開判決並未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異議人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聲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認異議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測量費用27,000元,均為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予列計在案,並依前開判決書所列之比例計算後,裁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68元,並應給付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異議人所稱調解費用666元(收據所載案號為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司補第590號、後分為107年度沙司簡調字第53號),係另案之訴訟費用,與第26號案件訴訟費用無涉,計算上自應予以剔除;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165萬元,徵裁判費17,335元,並無違誤;異議人陳稱第26號案件訴訟標的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裁判費應為1,000元云云,自不拘束本院。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據上,異議意旨所陳均屬無據,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美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