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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88號異 議 人 鄭聰明

董侑隴相 對 人 陳雪菁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8月14日所為之107年度司聲字第869號民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鄭聰明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此地年代久遠,涉及人數眾多,現有產權持有人聲請鑑定申請,衍生費用,初次由所有產權人平均分攤是為合理,但日後若有需求而再申請鑑定需求者,則應負擔其相關全部費用才屬合理等語。異議人董侑隴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所附匯款明細所載,為臺中市○○區○○段○○○○○號(丙方案)部分,異議人不擁有上述不動產,顯然聲請對象有誤等語。為此均聲請異議。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具狀聲請確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98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額,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14日裁定處分,就異議人鄭聰明之送達部分,於同年8月21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派出所,於同年8月22日至派出所領取裁定,異議人董侑隴送達部分,於同年8月21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派出所,於同年8月23日至派出所領取裁定等情,有本院之送達證書2份,及后里派出所傳真本院之寄存登記簿影本2份可憑,則加計在途期間為3日,則異議人鄭聰明、董侑隴至遲應分別於同年9月4日、9月5日前向本院提起異議,始為合法,而異議人鄭聰明、董侑隴係分別於同年9月17日、9月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故異議人鄭聰明之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董侑隴之異議則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經查:本件異議人董侑隴與相對人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費用之負擔,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9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命該案當事人依該判決附表四之比例負擔確定在案,而該依該附表四顯示,係依該案共有人於臺中市○○區○○段○○○○號及臺中市○○區○○段○○○○○號之應有部分(該判決附表四誤將平安段記載為和平段),加以合併計算後,得出所有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業經本院調閱該案之卷宗,有該第一審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故異議人董侑隴應負擔之確定訴訟費用,依該判決附表四之記載,為15/1000,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憑此認異議人董侑隴於本件相對人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認其應負擔15/1000,於法並無違誤。是異議人董侑隴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