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81號異 議 人 黃仁哲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3883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所核發之本院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三三八八三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所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338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以相對人所陳報異議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號」(下稱新生路之戶籍地)為送達地址,惟異議人實際住所為「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福大路地址),新生路雖是戶籍地,但異議人只於92年結婚後居住,直至95年2月離婚後旋即搬回福大路地址與父母同住,而福大路地址亦是異議人自幼開始居住,是於系爭支付命令為寄存送達時,異議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新生路之戶籍地,則以該址為寄存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亦未於3個月內另行送達異議人,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是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即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此外,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末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異議人於93年1月2日向原債權人借款,其已受讓債權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0月17日依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月24日依相對人所陳報之異議人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之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本院嗣於103年12月9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屬實。
(二)異議人主張於103年間並未居於戶籍地,係居於福大路地址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於103年11月間通知異議人繳交地價稅之通知單1紙、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間通知異議人繳納續期保險費之通知單1紙及國泰人壽於103年5、6月間通知異議人契約狀況及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各1紙為證。又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員訪查異議人是否有居住於新生路之戶籍地或福大路地址之事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訪查後之訪查調查表表示,查訪地點:臺中市○○區○○路○○號「一、有居住於該址○○里區○○路○○號)隔壁鄰居亦稱該民已居住於該址十餘年。鄰長亦可證實該民於103年7月至12月有居住之事實。二、房屋狀況均良好。該民獨自居住於該址。...受查訪人潘富森(23鄰鄰長)...」、查訪地點:臺中市○○區○○路○○○○號「一、都未居住該址,黃員都將上述地址承租他人多年。
二、現在該址都承租他人,無聯絡方式。受查訪人:邱荃瞬,住新生路84之4號」,據此堪認異議人至少於103年2月後即未居於戶籍地。從而異議人所述其於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時,其已自新生路之戶籍地搬離,客觀上均已無居住之事實,可堪採信,故本件顯不得僅因異議人將新生路之戶籍地作為戶籍登記處所,遽認異議人係以戶籍地為住所,復無法證明異議人已然領取寄存於派出所之支付命令。是上開支付命令對異議人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戶籍地址,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一節,應堪認定。
(三)據上所述,上開支付命令核發迄今,已逾3個月卻未曾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揆諸上開法規及說明,異議人可對該支付命令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且支付命令亦失效力,自無從確定。本院誤認上開支付命令合法送達異議人,並已確定,而核發前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相對人,自有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9日所核發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388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有關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應無任何程序費用,是二造對此無須負擔,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