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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94號抗告人即異 議 人 李照煌

李照墉視同抗告人即異 議 人 李瑞鵬

李伯堂視同抗告人 李愛

李楙程李秩一相 對 人 李伯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7年8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聲字第888號裁定提出異議,及本院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即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88號裁定廢棄、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94號裁定撤銷。

當事人李瑞鵬、李秩一、李照煌、李伯堂、李愛、李楙程、李照墉、李伯勳應給付訴訟費用額及給付對象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上開當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視同抗告人即異議人李瑞鵬、抗告人即異議人李照煌、視同抗告人即異議人李伯堂、抗告人即異議人李照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888號裁定不服,並於收受裁定(李瑞鵬於107年9月4日收受、李照煌於107年9月4日收受、李伯堂於107年9月4日收受、李照墉於107年9月5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後之107年9月13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事聲字第94號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李照煌、李照墉並均於107年11月12日收受後,復於107年11月13日陳報不服而提起抗告,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及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伊均不贊成分割,分割土地加起來亦未超過0.25公畝。而分割方案係相對人李伯勳提出,為何李愛請款?又無總金額,何以需給付李愛,復無說明書、明細表及以何分配法?且本件異議人全體未委託代理,亦無書寫同意書,為什麼要付(出)錢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視同抗告人前與相對人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判決准許分割共有物,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九所示比例分擔之」,即李瑞鵬負擔2531分之88、李秩一負擔2531分之88、李照煌負擔2531分之587、李伯勳負擔2531分之1381、李伯堂負擔2531分之31、李愛負擔2531分之251、李楙程負擔2531分之25、李照傭負擔2531分之80。而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李伯勳先行於106年3月21日、106年6月15日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146元、3,663元,於106年7月19日、106年9月6日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1,600元、22,250元,計53,659元;李愛於106年11月23日支出土地分割複丈費4,800元、土地分割複丈費及其他6,650元、107年1月29日支出評鑑費用66,000元,計77,450元,分別有李伯勳及李愛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地政規費徵收聯單4紙、繳費證明書1紙可稽。原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88號)認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已確定,並經計算後,認李伯勳尚應負擔不足訴訟費用並給付李愛,及其他共有人均以給付李愛之方式為負擔訴訟費用,雖確定訴訟費用之給付總額並無不同,究與共有物應由各共有人互相按共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目的未洽,經本院重新計算如附表所示,並分別依附表所示方式負擔。至異議人異議理由稱全體均未委託代理,亦無書寫同意書云云,則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得依確定判決主文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參照),至於原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是否有違誤,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案件所得審究,異議人此點抗告理由,並無可採。另抗告理由所稱給付對象為李愛部分,觀之前揭資料上之記載,均說明如前。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及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雖於法未合,惟原裁定就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及應負擔之比例則尚有計算分擔之違誤,爰更為裁定如附表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靖國┌─────────────────────────────────────────────────────────┐│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李伯勳預納訴訟費用53,659元(計算式:裁判費26,146+3,663+土地勘查複丈費1,600+22,250=53,659)。 ││二、李愛預納訴訟費用77,450元(計算式:土地分割複丈費4,800+土地分割複丈費及其他6,650+鑑價費用66,000=77,450)。 ││三、訴訟費用總計:131,109元 ││ ││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各應給付予李伯勳之訴訟費用額│各應給付予李愛之訴訟費用額│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 │ │ ││ │ │ │ │ │ ││ │ │ │ │ │ │├──┼─────┼────────┼──────────────┼─────────────┼──────────┤│1 │李瑞鵬 │ 88/2531 │ 1,866元 │ 2,693元 │ 4,559元 │├──┼─────┼────────┼──────────────┼─────────────┼──────────┤│2 │李秩一 │ 88/2531 │ 1,866元 │ 2,693元 │ 4,559元 │├──┼─────┼────────┼──────────────┼─────────────┼──────────┤│3 │李照煌 │ 587/2531 │ 12,445元 │ 17,962元 │30,407元 │├──┼─────┼────────┼──────────────┼─────────────┼──────────┤│4 │李伯勳 │1381/2531 │ 0元 │ 36,939元 │71,538元 ││ │ │ │ │ │ ││ │ │ │ │ │ │├──┼─────┼────────┼──────────────┼─────────────┼──────────┤│5 │李伯堂 │ 31/2531 │ 658元 │ 949元 │ 1,606元 │├──┼─────┼────────┼──────────────┼─────────────┼──────────┤│6 │李愛 │ 251/2531 │ 0元 │ 0元 │13,001元 │├──┼─────┼────────┼──────────────┼─────────────┼──────────┤│7 │李楙程 │ 25/2531 │ 530元 │ 765元 │ 1,295元 │├──┼─────┼────────┼──────────────┼─────────────┼──────────┤│8 │李照傭 │ 80/2531 │ 1,696元 │ 2,448元 │ 4,144元 │├──┼─────┴────────┴──────────────┴─────────────┴──────────┤│備 │1.應負擔金額(計算式:分別以李伯勳、李愛所給付之各項費用數額總額×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後,為各應負擔之訴訟││ │ 費用額,再分別乘上李伯勳、李愛各給付數額占總訴訟費用額比例,為各應給付李伯勳、李愛之訴訟費用額)。 ││註 │2.李伯勳應給付李愛42,260元減去李愛應給付李伯勳5,321元,為李伯勳應負擔給付李愛36,939元。 ││ │ 即【(53,659+77,450)×1381/2531×77,450÷(53,659+77,450)】-【(53,659+77,450)×251/2531×53,659÷ ││ │ (53,659+77,450)】=36,939。 ││ │3.李愛應給付李伯勳5,321元減去李伯勳應給付李愛42,260元,尚有不足,故無庸應負擔給付李伯勳。 ││ │ 即【(53,659+77,450)×251/2531×53,659÷(53,659+77,450)】-【(53,659+77,450)×1381/2531×77,450÷ ││ │ (53,659+77,450)】=-36,939。 │└──┴──────────────────────────────────────────────────────┘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