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97號異 議 人 尹玉鳴相 對 人 國軍臺中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相 對 人 洪恭誠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9月28日所為之107年度司聲字第15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除有上訴第三審之民事訴訟程序外,另有行政訴訟,雖相對人於民事訴訟第三審中有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但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得計入訴訟費用之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係指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言,若係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應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裁定將相對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計入異議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內,自有違誤。另參與訴訟之相關單位,均為國家行政機關,所有費用均為國家編列預算支應,對當事人並無財務上之損失。又相關訴訟與判決過程,極具爭議,醫療專業操弄司法專業,而司法專業不尊重醫療專業,除非病患直接死亡,即無提訟完全勝訴資料,反之,醫療院所提訟勝訴者,卻不勝枚舉,如何讓人心服?另異議人所受之損害為「因公傷殘致傷勢加劇」,並領有撫卹令、傷殘通報令及殘障手冊,耗盡所有國家給予的補助下,只想追查真相到底為何。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文。
三、經查:當事人間就本件第三審訴訟費用額關於律師酬金之部分,前經相對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律師酬金,而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791號民事裁定核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79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另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30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於第三審雖係被上訴人身分應訴,惟既依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前開說明,相對人所支付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裁定據最高法院所核定相對人所支付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計入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內,核無違誤。至異議人所另指稱之行政機關所支付之費用為國家編列預算支應、相關訴訟與判決過程極具爭議或其是否因公傷殘並致傷勢加劇等情,概與訴訟費用額確定一節無涉。從而,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所為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