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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蔡晨鑫相 對 人 蔡韶瑜

蔡陳雪娥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所為之106年度司他字第3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接獲開庭通知,不知正確辯論日期,絕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直至接獲判決書及繳費通知單時,方一頭霧水,至今仍不知何時辯論,請本院詳查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所為106年度司他字第30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於

106 年11月30日對異議人發生送達效力,故提出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起算,又因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清水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應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106年12月13日屆滿。是異議人於106 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1 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又前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訴訟費用,然法院本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而該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應負擔其訴訟費用,尚不得以無資力據為不負該義務之抗辯。末按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對相對人蔡韶瑜、蔡陳雪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暫免繳裁判費,而本案訴訟部分(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79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認本案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因而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計為650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雖謂:未接獲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開庭通知,不知正確辯論期日云云,惟此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且本院業以106年12月26日中院麟民百106訴1979字第1060154610號函向異議人說明歷次開庭通知之送達情形,併此敘明。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裁判日期:201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