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 告 鄭鴻億法定代理人 黃心茹兼法定代理人 鄭清男被 告 劉明峰訴訟代理人 傅廉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但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因車禍糾紛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核字第13473 號准予核定之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作成106 年度刑調字第813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於106 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宗審閱無誤,嗣原告於107 年1 月3 日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經核未逾起訴期間,尚無不合。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心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106 年10月13日上午7 時25分許,駕駛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德化街與大德街之交岔路口時,與同方向由原告鄭清男騎乘、並搭載原告鄭鴻億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發生碰撞,造成原告等均受有傷害(下稱本件車禍事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稱其每日薪資僅仟元,無法負擔過多賠償費用,只能領取百元至千元賠償予原告等,並書寫承認伊過失擦撞原告之字條交予原告,嗣於106 年11月7 日在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
106 年度刑調字第813 號調解事件中,被告卻表示若非原告鄭清男所騎乘之機車行駛在道路中央,便不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經原告鄭清男予以反駁後,被告之保險理賠人員乃提出賠償方案,最終兩造以被告分別賠償原告鄭清男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原告鄭鴻億3,000 元,且均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成立調解;然而,被告在上開調解事件中,未提及原告鄭清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何賠償,即取走原告之醫療費用收據,至今未返還原告,並表示理賠案已簽結,造成原告鄭清男受有醫療費用4,000 多元之損失未獲賠償,故經上開調解事件所作成之系爭調解書應具有上開無效事由。又被告所為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支出醫療費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既為被告之僱用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聲明:宣告兩造間於106 年11月7 日於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成
立,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核字第13473 號准予核定之106 年度刑調字第813 號調解無效。
二、被告方面: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已成立調解,伊並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
,委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匯款方式支付賠償金予原告,故無調解無效之事由,原告鄭清男亦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之損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等受傷,兩造
就本件車禍事故於106 年11月7 日在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作成系爭調解書,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核字第13473 號准予核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證明確,自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之調解條件不包含原告鄭清男之醫療費用
部分,造成原告鄭鴻億所受損失未獲足額賠償,故系爭調解書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依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即令經法院核定而具有執行力,仍兼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7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其本質上仍屬債權契約,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當事人自得在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前提下,就契約內容予以約定。又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所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具有無效之原因,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次查:
①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會106 年刑調字第
813 號調解事件卷宗顯示,原告鄭鴻億法定代理人黃心茹確有於106 年10月7 日出具賦予特別代理權之委任書委任鄭清男為代理人處理系爭調解事件,該委任書上除黃心茹、鄭清男簽名外,仍蓋有黃心茹印章之印章及法定代理人鄭清男之私章,並有戶籍謄本、鄭清男之身分證正背面影本附於該卷內可稽(見該調解事件卷宗)。
②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有無效事由乙節,然據原告鄭清男自承
:伊於106 年11月7 日調解當日意識清楚,系爭調解書是看完後才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足見原告明確知悉系爭調解書之內容,且出於自由意志所作成,應為其真意無訛,原告等自應受上開調解內容之拘束,不得無故翻異。
③又系爭調解書記載:「聲請人(按即被告)同意賠償對造人
鄭清男因本事件所受損害之一切賠償金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含強制責任險)。聲請人同意賠償對造人鄭鴻億因本事件所受之一切賠償金計新臺幣參仟元整(含強制責任險)。上項給付方式: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前給付完畢。雙方其他民事請求拋棄,對造人等對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核字第13473 號卷第2 頁),可徵兩造係合意以被告分別給付1 萬2,000 元予原告鄭清男、3,000 元予原告鄭鴻億,作為原告等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一切損害之賠償金額而成立調解,當包含所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即已包含醫療費用在內,原告等並拋棄對被告之其他請求權,自無從就本件車禍事故向被告另為主張。而被告已給付原告鄭清男1 萬2,000 元、原告鄭鴻億3,000 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則被告亦已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履行其債務,而未見有何等調解無效之事由存在。至於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並非106 年度刑調字第813 號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得以第三人未負損害賠償責任,作為本件調解無效之事由。
㈢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調解書所作成有何等無效之事由存在,其等請求宣告調解無效,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宣告本院以106 年度核字第13473 號准予核定之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06 年度刑調字第81
3 號成立之調解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