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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他調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原 告 鍾烺鍬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複 代 理人 張竫楡律師被 告 建豪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建鈜即鄧文彬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嘉明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配偶孫麗蘭為鍾偉綸之父母,被告承攬訴外人成煒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煒公司)承包營建訴外人豐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案名「寬御」住宅新建工程之營建廢料清運工作,僱用鍾偉綸擔任大貨車及鏟裝機駕駛人員,負責清運上開營建廢棄物等作業。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上午8時35分許,鍾偉綸在上址工地駕駛鏟裝機執行營建廢棄物清運作業時,因鏟裝機之右側昇降臂與鏟斗固定插銷掉落地上,鍾偉綸即私自裝回固定插銷,因昇降臂與鏟斗之絞接孔未完全對準,致固定插銷無法有效安全操作控制桿時,使鏟斗之油壓桿過度伸長,造成鏟斗往下,導致鍾偉綸身體被壓在鏟斗與右前輪之間,而受有呼吸道及胸腹腔重力壓迫、呼吸衰竭,送醫救治後於104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8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及其負責人鄧文彬未能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供給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就上開作業指定專人負責決定作業順序並指揮作業,導致發生系爭事故,業經鈞院105年度審勞安易字第3號判決罪刑確定。

㈡孫麗蘭與被告於104年12月7日於臺中市石岡區公所簽立104

民調字第98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經鈞院豐原簡易庭以105年度豐核字第554號核定(下稱系爭核定調解書)。

經孫麗蘭於104年12月7日收受未經核定之系爭調解書與系爭核定調解書比對結果,系爭核定調解書修改處及瑕疵甚多,亦未有原告簽章,應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核定調解書之調解內容不成立或無效:⑴2份調解內容記載:「…於104年11月18日14時當事人雙方均出席」,惟調解書日期記載「104年12月7日」,調解內容記載與調解書日期顯有重大矛盾。⑵系爭調解書孫麗蘭以鍾偉綸之繼承人身分調解,系爭核定調解書變更以聲請人名義,又於調解內容記載:「於104年11月1

8 日14時鍾偉綸之繼承人雙方均出席」,系爭核定調解書並將「當場支付聲請人鍾偉綸合計200 萬元支票乙張」變更為「當場支付孫麗蘭、鍾烺鍬等2人200萬元」,並蓋以石岡區調解委員會校正章,上開文字顯非孫麗蘭之真意,亦可證當日調解僅孫麗蘭出席,原告本人並未出席該次調解,原告與被告根本無從成立當日調解。⑶遍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豐核字第554 號卷宗資料,並未有原告委託孫麗蘭進行調解之委託書或授權書,原告亦無同意孫麗蘭代理原告為任何調解,系爭核定調解書將孫麗蘭列為聲請人及原告之代理人顯與事實不符。退步言之,縱使孫麗蘭有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成立調解,亦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在原告本人承認前,對本人不生效力,經原告表示不予承認後,自屬無效。⑷系爭事故之各當事人嗣又於104 年12月18日再次以同一調解案號進行調解,足證兩造間未成立調解,否則104年12月18日並無再行調解之必要。

㈢系爭調解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豐簡民緯105豐核95

字第266號函覆結果(即臺中市石岡區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98號卷宗第6 頁),就孫麗蘭與被告簽立之調解書不予核定,其理由在於「本件聲請調解人為鍾烺鍬、孫麗蘭,鍾偉綸已死亡無權利能力,無從為調解聲請,又調解內容記載給付對象為鍾偉綸,於法未合,不予核定」。已明確認定系爭調解書因給付對象為鍾偉倫等原因,並非可能且適法有效之契約,無法予以核定,函中亦未授權或指示臺中市石岡區調解委員會進行修正,該調解委員會自無任何權限為當事人進行修正。參證人陳秉睿證述,系爭核定調解書係陳秉睿在未經當事人或調解委員同意或授權下自行修改後核定,自非適法而屬無效。系爭調解書既未經孫麗蘭及被告簽立或確認,自不能產生對其二人之拘束力,亦不能拘束原告。

㈣證人簡明雪、陳秉睿、鄧泰誠雖於本件證述,因為有委託書

,而不會要求受任人在調解書之署名下另簽「代」字,此種做法,在「代理人並非案件當事人」,於簽名時,輔以委託書即可輕易辨識出代理人純粹係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時,固無疑義。然而,「在代理人亦係當事人之一」時,單純簽署自己之名義,實難以辨認係以自己名義,或兼有以他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意思。且倘僅憑委任書之提出,即無視代理人表現之名義,無異將「代理人」地位視同「代表人」,係將「代理人」所為之所有法律行為視同本人之行為,而令本人承擔代理人所為行為之法律效果,顯然混淆「代表」與「代理」之差異。而孫麗蘭於簽立系爭調解書時,並未有任何提及原告之文字,明顯係孫麗蘭以自己名義而為,而非以原告之名義而為,自不能認係代原告而為,故系爭調解對於原告為無效。

㈤訴之聲明:⑴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04年12月7日就臺中

市石岡區公所104 年民調字第98號事件所作成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豐核字第554號核定之調解不成立。⑵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04年12月7日就臺中市石岡區公所104年民調字第98號事件所作成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豐核字第554號核定之調解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4年12月7日就被告與鐘偉綸間僱傭受傷致死糾紛調

解事件,委任其配偶孫麗蘭為代理人,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等特別代理權,此有104 年民調字第98號委任書可證。孫麗蘭並於同日代理原告與被告及鄧文彬成立調解,嗣後亦經鈞院核定在案。今原告竟辯稱未委任其配偶孫麗蘭為代理人云云,與客觀書證迥然不符,毫無可採。

㈡原告委任孫麗蘭為代理人,且未限制孫麗蘭受送達之權限,

而石岡區公所於105年5月4 日業將經鈞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原告之代理人孫麗蘭,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3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之規定,調解書之送達亦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如就調解書有異議,當應於30日內提起救濟,遲至今日顯已逾30日內應起訴之期限,原告之起訴當非合法。

㈢系爭調解書雖似有誤載日期之情形,但不影響簽立調解書之

兩造當事人達成調解之真意,而鈞院核定調解書所為之變更記載,與兩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無相違,僅係就符合法律規定之些微變更,並未影響兩造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原告藉此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指摘鈞院之修改有瑕疵而致調解無效,顯無理由。

㈣原告起訴狀稱伊未授權孫麗蘭為其進行調解事務,故104 年

12月18日又再進行調解云云。惟原告委任孫麗蘭為代理人之事實業如前述,且原告既於104 年12月18日又再至石岡區公所進行調解,調解委員及公所職員勢必會告知104年12月7日兩造調解之情形,亦會提及原告已委任其配偶孫麗蘭而調解成立之事實,原告今竟推諉完全不知,顯然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全然不符,顯無足採。

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民法上法律行為之無效,係自始、絕對、確定的不生效力。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固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此項調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當事人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係當然的確定的絕對的無效之法理,應解為不因該不變期間之經過而成為有效,故當事人仍得主張其為無效(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例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參照)。就法律行為成立要件有爭執而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固與就法律行為生效要件有爭執而請求確認法律關係無效,不同,惟基於同一法理,主張調解之法律行為不成立,亦係自始、絕對、確定的不生效力,應得提起確認調解不成立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7日就臺中市石岡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98號事件所作成並經本院105年度豐核字第554號核定之調解書,因原告未到場調解,且未授權配偶孫麗蘭代理原告調解,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調解不成立(先位聲明 )或無效(備位聲明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與其配偶孫麗蘭就系爭事故於104 年10月28日向臺中

市石岡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調解委員會以104 年度民調字第98號調解事件受理,於104年11月12日、同年月18日原告與其配偶孫麗蘭到場調解不成立,嗣於104年12月7日孫麗蘭與被告到場成立調解,被告當場交付200 萬元支票予孫麗蘭收受,調解書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鐘偉綸、繼承人鍾烺鍬(即原告)、繼承人兼上一人代理人孫麗蘭…」,調解內容記載:「聲請人鐘偉綸為對造建豪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即被告)之員工,於104年10月21日於臺中市○里區○○路工地施工不慎受傷死亡,於104 年11月18日14時當事人雙方均出席,調解意見如下:一、對造人建豪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當場支付聲請人鐘偉綸合計200萬元支票乙張(支票號碼:NYA0000000,發票日:104年12月7日,付款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 ),並由繼承人孫麗蘭當場收執無訛。」,並有孫麗蘭於文末聲請人欄蓋章。臺中市石岡區公所以104年12月29日中石區民字第1040015655 號函將前開調解書送本院審核,本院105年度豐核字第95號以「本件聲請調解人為鍾烺鍬(即原告 )、孫麗蘭兩人,且鍾偉綸已死亡無權利能力,無從為調解聲請,又調解內容記載給付對象為鍾偉綸,於法未合」而不予核定。嗣臺中市石岡區調解委員會修正前開調解書,將前開調解書當事人欄「聲請人鐘偉綸」之記載刪除,更正「繼承人鍾烺鍬、繼承人兼上一人代理人孫麗蘭」為「聲請人鍾烺鍬、聲請人兼上一人代理人孫麗蘭」,更正調解內容:「『鐘偉綸』為對造建豪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於

104 年10月21日於臺中市○里區○○路工地施工不慎受傷死亡,於104 年11月18日14時當事人雙方均出席,調解意見如下:一、對造人建豪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當場支付『鐘偉綸之繼承人聲請人鍾烺鍬及孫麗蘭等2人』合計200萬元支票乙張(支票號碼:N YA0000000,發票日:104年12月7日,付款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 ),並由『聲請人』孫麗蘭當場收執無訛。」,再由臺中市石岡區公所以105年3月2 日中石區民字第1050002094號函送本院審核,經本院105 年度豐核字第554 號予以核定等情,有系爭調解書、系爭核定調解書、臺中市石岡區公所函、本院函稿及臺中市石岡區公所107年4月2日中石區民字第1070003746號函附104年度民調字第9

8 號影卷在卷可參(見卷第10-12、17、32-46頁),並調取臺中市石岡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度民調字第98號調解卷宗(彩色影本外放)及調取本院105年度豐核字第95號、105年度豐核字第554號卷宗核閱確實。

㈢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

立依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即令經法院核定而具有執行力,仍兼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7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所成立之調解,本質上仍屬債權契約。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依前開臺中市石岡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度民調字第98號調解卷宗資料,本件係原告及其配偶孫麗蘭以其子鐘偉綸因系爭事故死亡共同聲請調解,並參以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同年月18日與其配偶孫麗蘭到場調解,104年12月7日調解書後附有原告委任孫麗蘭為代理人代理調解之委任狀,堪認孫麗蘭於104年12月7 日係為自己並代理原告參與調解。臺中市石岡區調解委員會104年12月7日做成系爭調解書,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鐘偉綸、繼承人鍾烺鍬(即原告)、繼承人兼上一人代理人孫麗蘭」,調解內容記載:「『聲請人鐘偉綸』為對造建豪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即被告)之員工,於104 年10月21日於臺中市○里區○○路工地施工不慎受傷死亡,於『104年11月18日』14時當事人雙方均出席,調解意見如下:一、對造人建豪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當場支付聲請人鐘偉綸合計200 萬元支票乙張(支票號碼:NYA0000000,發票日:104年12月7日,付款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 ),並由『繼承人』孫麗蘭當場收執無訛。」,部分稱謂及出席日期記載顯然有誤,惟此書寫內容之明顯錯誤,不影響當事人成立調解之真意及調解之成立。臺中市石岡區公所以104 年12月29日中石區民字第1040015655號將系爭調解書函送本院審核,本院105年度豐核字第95號以「本件聲請調解人為鍾烺鍬(即原告)、孫麗蘭兩人,且鍾偉綸已死亡無權利能力,無從為調解聲請,又調解內容記載給付對象為鍾偉綸,於法未合」而不予核定,係從形式上審認系爭調解書內容記載明顯錯誤,故不予核定,不足以認定調解不成立或無效。況臺中市石岡區公所嗣依當事人真意修正前開調解書,將前開調解書當事人欄「聲請人鐘偉綸」之記載刪除,更正「繼承人鍾烺鍬、繼承人兼上一人代理人孫麗蘭」為「聲請人鍾烺鍬、聲請人兼上一人代理人孫麗蘭」,更正調解內容:「『鐘偉綸』為對造建豪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於104 年10月21日於臺中市○里區○○路工地施工不慎受傷死亡,於104年11月18日14時當事人雙方均出席,調解意見如下:一、對造人建豪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當場支付『鐘偉綸之繼承人聲請人鍾烺鍬及孫麗蘭等2人』合計200萬元支票乙張(支票號碼:N YA0000000,發票日:104年12月7日,付款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並由『聲請人』孫麗蘭當場收執無訛。」,再以105年3月2日中石區民字第1050002094號函送本院審核,經本院105年度豐核字第554號予以核定,益見系爭調解書僅係部分文字誤載,允不影響當事人調解真意,並非調解不成立或無效。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因有前揭所述修改及瑕疵,因此調解不成立或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㈣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中市石岡區調解委員會104年12月7日出席人員簽到簿有孫麗蘭簽名,後有原告授與調解代理權與孫麗蘭之委任書(見卷第46頁)。證人孫麗蘭證稱該委任書上方受任人欄及下方受任人簽名或蓋章欄之「孫麗蘭」係伊簽署,至於委任書上方委任人欄及下方委任人簽名或蓋章欄之「鍾烺鍬」是誰寫的沒有印象,原告並無授權伊進行調解等語(見卷第116-117 頁)。證人即調解委員簡明雪證稱:印象中記得是秘書當場拿空白的委任狀給孫麗蘭寫的等語(見卷第74頁反面-75 頁),證人即秘書陳秉睿證稱:委任書是孫麗蘭在公所2 樓寫的,是我們提出空白委任書給孫麗蘭,當事人欄位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及住所都是孫麗蘭寫的,中間案由欄是我怕孫麗蘭寫錯,由我寫的,後面委任人受任人簽名欄及日期都是孫麗蘭寫的,孫麗蘭當場有表示有得到原告授予代理權等語(見卷第76頁反面),證人即調解委員鄧泰成證稱:委任書是孫麗蘭拿給我們的等語(見卷第78頁反面)。稽諸前開委任書,當事人欄位字跡與狀末當事人簽名蓋章之字跡相合,而與狀中案由欄字跡明顯不同,證人孫麗蘭僅證稱該委任書關於其姓名及簽名部分為其所為,至委任書其餘記載何人所為不復記憶,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證人陳秉睿證述前開委任書除中間案由欄外,包括狀末之原告於委任人欄之簽名均係孫麗蘭簽署應屬實情。原告與孫麗蘭為夫妻,就系爭事故共同提出調解聲請,並曾於104 年11月12日、同年月18日與孫麗蘭到場調解,原告於104年12月7日調解不能到場授與孫麗蘭代理權代理調解,即與常情不悖,並參以孫麗蘭於前開調解期日當場簽收被告交付200 萬元支票,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卷第43頁),證人孫麗蘭並證稱:返家後有告知原告拿到200 萬元,有說錢要如何運用,小孩欠人家錢要先還掉,原告說該還的先還掉等語(見卷第11 7頁),原告既係與孫麗蘭共同提出調解聲請,依社會常情,被告並無單獨與孫麗蘭成立調解之理,亦無可能毫無保留立即交付和解金額200萬元支票予孫麗蘭收執,原告見孫麗蘭取回和解金200萬元支票,焉能毫無質疑,反而同意孫麗蘭就200 萬元如何使用,且若孫麗蘭未得原告授予代理權,其於調解期日提出原告授與調解代理權之委任書,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而原告始終未就偽造及行使該委任書提出刑事告訴,追究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者之刑事責任,猶與常情不合,參互以觀,堪認孫麗蘭係得原告授權而自己書立委任書提出於調解委員會,原告確有授與代理權予孫麗蘭代理調解。孫麗蘭既得原告授與代理權調解,所為調解效力及於原告,系爭調解對於原告自已合法成立及生效。原告主張其未委託孫麗蘭代理調解,孫麗蘭代理原告調解屬無權代理,原告不予承認,故系爭調解對於原告不成立或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孫麗蘭於系爭調解書簽名未加註「代」,此調解

效力不及於原告,故調解對於原告無效云云。惟依本件調解始末及孫麗蘭於調解當時當場書立原告授與其代理調解之委任書,足認孫麗蘭當時係以「兼」原告代理人資格與被告成立調解,而非自己單獨與被告成立調解。證人陳秉睿、鄧泰城證稱:代理人只要有委託書,不會再要求代理人於簽名後加註「代」字等語(見卷第78頁反面),可見於一般鄉鎮市調解實務,僅以代理人提出委任書即足證明代理資格,並無要求代理人於簽名後加註「代」以表明代理意旨。原告既有授與代理權與孫麗蘭,則孫麗蘭代理調解效力自應及於原告,不因孫麗蘭是否有於系爭調解書簽名後加註「代」等代理意旨而有不同。原告主張因孫麗蘭於系爭調解書簽名未加註「代」,此調解效力不及於原告,故調解對於原告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㈥再查,原告與孫麗蘭又以被告及成煒公司為相對人聲請調解

,經臺中市石岡區調解委員以104年度民調字第108號調解事件受理,於104 年12月18日雙方到場調解不成立,有該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8頁反面),並據調取臺中市石岡區調解委員會104年度民調字第108號調解卷宗核閱確實。前開104年12月18日調解書記載案號「104年度民調字第98號」,證人陳秉睿證稱:104 年12月18日再調解是因為原告跟孫麗蘭認為那個工地是很多公司的組合,其他公司也要負責,所以原告跟孫麗蘭又聲請調解,我又編輯另一個調解卷宗。原告和孫麗蘭認為被告公司跟其他公司有包商的關係,我無法釐清建豪公司與另一家公司關係,所以請建豪公司一併來說明,104 年12月18日主要是針對另家成煒公司要進行調解等語(見卷第76頁反面-77 頁),足見前開臺中市石岡區調解委員會104年度民調字第108號調解卷宗內附104 年12月18日調解書記載案號「104年度民調字第98號」,實非就「104年度民調字第98號」調解事件續為調解。證人即成煒公司經理謝明廷證稱:我們公司收到調解通知,我有打電話問鄧文彬,鄧文彬說他們已經和解,在調解會的時候,我的印象是調委或是鄧文彬有講說他們之間已經有成立調解了,但我們公司能否在道義上再提出補償,印象中104 年12月18日當天鄧文彬有跟原告鍾烺鍬提到他們在104年12月7日已經和解,當天調解會就是針對我們公司能否多給補償等語(見卷第114-11

5 頁)。證人陳秉睿、謝明廷證詞互核相符,堪認原告與孫麗蘭於104年12月7日與被告成立調解後,係針對其他包商即成煒公司請求補償而再聲請調解,證人陳秉睿因釐清成煒公司與被告間關係,故請被告前來說明,原告及孫麗蘭均未再就被告部分提出賠償要求,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未於104年12月7日成立調解,故於104年12月18日再與被告調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以其與被告再於104年12月7日進行調解,可證系爭調解不成立云云,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抗辯則屬可取。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4年12月7日就臺中市石岡區公所104年民調字第98號事件所作成並經本院105年度豐核字第554號核定之調解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4年12月7日就臺中市石岡區公所104年民調字第98號事件所作成並經本院105年度豐核字第554號核定之調解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