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他調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他調訴字第3號原 告 陳元忠被 告 陳明沅訴訟代理人 鄭曉龍被 告 許金田

賴茂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靜宜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但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因車禍糾紛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在臺中市西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106年度刑調字第769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經本院107年度核字第250號准予核定後,於107年3月2日送達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函覆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嗣原告於107年3月21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見本院卷第4頁),經核未逾起訴期間,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騎乘所有J7E-352號機車,在臺中市○區○○○路,因受被告許金田所有PH-5159號自小貨車,及賴茂村所有6802-DQ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路邊,影響視線,而與被告陳明沅騎乘153-TAK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體傷及機車受損。就此所生民事損害賠償紛爭,於106年12月8日在臺中市西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作成系爭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在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診,醫師告知頸部拉傷疼痛應無大礙,而只作中醫復健及西醫復健,醫師未告知有頸椎間盤破裂可能,然事發後至今復健疼痛未減,且開始手麻嚴重,故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設醫院)神經外科求診,經MRI檢查才發現頸椎間盤破裂突出壓迫神經,須開刀治療。原告除系爭調解書所在被告應給付金額外,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可請求項目為:中醫大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4,782元、看護費用48,000元、就診交通費用2,4 00元、1個月工作損失44,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原告成立系爭調解係基於錯誤醫師資訊,調解金額與後續開刀治療費用不成比例,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7年1月5日107年度核字第250號核定調解書(即為系爭調解書)。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述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已於106年12月8日調解成立,簽訂系爭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在案。被告許金田所有PH-5159號自小客車,及被告賴茂村所有6802-DQ號自小客車均靜止停放在自家騎樓,並未與系爭交通事故車輛發生碰撞,係基於息事寧人之善意,方依原告所提條件賠償原告,已善盡道義責任。調解當天經幾次協商後,原告才同意被告賴村財以2萬元達成調解,過程中原告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兩造本於民法第736條規定,互相讓步取得和解共識後簽立系爭調解書,原告應不得以民法第88條第1項主張撤銷系爭調解書,調解過程兩造均未就原告受傷內容提出爭執。如原告對台中醫院醫療判斷有所疑慮,則應另對醫院主張,不應以此作為撤銷系爭調解書之理由。另依民法第738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原告不得於和解後又以自己研判病情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調解書。又調解成立後原告方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治頸椎間盤破裂建議開刀治療,但已逾事故發生月餘,無法證明與車禍事故有關,亦不影響系爭調解書之結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10時36分許,騎乘J7E-352號重型機

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被告陳明沅騎乘153-TAK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賴茂村所有6802-DQ號自小客車、被告許金田所有PH-5159號自用小貨車,當時靜止停放在柳川西路2段182號前騎樓。

⒉兩造因系爭交通事故於106年12月8日在臺中市西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原告委任林友筌為特別代理人到場,被告許金田委任被告賴茂村為特別代理人到場,兩造並於同日成立調解作成106年刑調字第769號調解書,經送本院審核後,本院於107年1月5日核定(107年度核字第250號),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於107年2月27日將上開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送往兩造。原告107年3月2日收受送達。

⒊系爭調解書約款內容為:⑴對造人1(即原告)、對造人2

(即被告許金田)各自負責,互不請求。⑵對造人3(即被告賴茂村)同意於107年1月8日前給付對造人1(即原告)2萬元(不含強制險),以作為一切損失之費用。⑶聲請人(即被告陳明沅)同意於107年1月8日前給付對造人1(即原告)5萬元(含強制險),以作為一切損失之費用。⑷153-TAK號機車車損由聲請人(即被告陳明沅)自行修復。⑸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並不提出刑事告訴。

⒋系爭調解書經被告陳明沅、被告賴茂村(兼被告許金田特別代理人)及原告特別代理人林友筌閱讀無異議後簽名。

㈡爭執事項:

原告同意系爭調解書約定是否有錯誤?原告得否以錯誤主張撤銷系爭調解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106年10月27日10時36分許,騎乘J7E-352號重型

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被告陳明沅騎乘153-TAK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賴茂村所有6802- DQ號自小客車、被告許金田所有PH-5159號自用小貨車,當時靜止停放在柳川西路2段182號前騎樓,又原告與被告等於106年12月8日在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委任林友筌為特別代理人到場,被告許金田委任被告賴茂村為特別代理人到場,兩造並於同日成立調解作成106年刑調字第769號調解書,系爭調解書約款內容為:⑴對造人1(即原告)、對造人2(即被告許金田)各自負責,互不請求。⑵對造人3(即被告賴茂村)同意於107年1月8日前給付對造人1(即原告)2萬元(不含強制險),以作為一切損失之費用。⑶聲請人(即被告陳明沅)同意於107年1月8日前給付對造人1(即原告)5萬元(含強制險),以作為一切損失之費用。⑷153-TAK號機車車損由聲請人(即被告陳明沅)自行修復。⑸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並不提出刑事告訴;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於107年1月5日以107年度核字第250號核定後,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並於107年2月27日將上開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送往兩造等事實,業據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769號調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10、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769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同意系爭調解書約定是否有民法第88條之錯誤:

⒈按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

,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之規定自明。

⒉而系爭調解書所成立調解內容如前揭不爭執事項3.所載,

並經被告陳明沅、被告賴茂村兼被告許金田特別代理人及原告特別代理人林友筌閱讀無異議後簽名,又原告對於系爭調解書約款內容並不爭執,足見原告就系爭調解書各項約定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至原告主張基於錯誤醫師資訊,調解金額與後續開刀治療費用不成比例乙節,核係原告於成立系爭調解書時主觀上認知之動機,此只存在原告之內心,未表示於系爭調解書之意思表示中,難為被告所查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原告以此主張其於系爭調解書之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調解書之意思表示,當無足採。

㈢原告得否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調解書:

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參照)。另調解之程序雖於和解有所不同,但其實體法上之本質亦為和解,自有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適用。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基於醫師提供錯誤資訊方與被告成立系

爭調解等語。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兩造係就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陳明沅、原告之車輛受損及身體受傷致生糾紛進行調解,兩造並成立如不爭執事項⒊之調解內容。而被告陳明沅及原告之身體受傷,係指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全部傷勢;且兩造均稱:調解時沒有爭執原告受傷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故被告陳明沅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為何,僅存在被告陳明沅及原告之內心,均非系爭調解之重要爭點。是縱原告內心有所誤認,既非系爭調解時兩造之重要爭點,依民法第738條規定,原告不得以此主張撤銷系爭調解。

⒊況原告本應查明自身所受傷勢,其於自身所受傷勢未明之

時,或不知確實傷勢為何,即決定與被告成立調解,縱有錯誤,亦屬表意人即原告之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亦不得撤銷成立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

㈣至原告聲請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其所受頸椎間盤破

裂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害,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惟原告不得以錯誤撤銷系爭調解書,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

五、綜上述,原告主張其誤認所受傷勢,僅係屬動機錯誤,此錯誤亦非系爭調解過程之重要爭點,且原告縱有誤判自己傷勢而成立系爭調解,亦屬自己之過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或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撤銷系爭調解。故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核字第250號核定調解書(即為系爭調解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