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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聖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倩瑜相 對 人 張宮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作成之一○六仲中聲和字第○○七號仲裁判斷書反請求部分主文所載:「一、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三、仲裁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及反請求相對人各負擔百分之五十。」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服務費事件爭執,合意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該會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作成

106 仲中聲和字第007 號仲裁判斷書反請求部分主文第1 項、第3 項:「一、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76萬3626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依雙方契約曾述明『仲裁費用應由雙方當事人均攤』故由反請求聲請人及反請求相對人各負擔百分之五十。」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執行裁定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正本為憑,核無違誤,查無仲裁法第38條所規定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復未經仲裁法第40條所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撤銷確定,本院自應准為執行裁定。

三、依仲裁法第2 項前段、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3條第2 款、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裁判日期:201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