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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仲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仲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志國相 對 人 晶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存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木子企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5 月10日簽訂「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於97年間訴外人木子企業有限公司將系爭協議書之權利讓與聲請人,並通知相對人,且當時相對人有配合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由訴外人木子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為聲請人。之後,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發生爭執,經兩造協商不成後,曾向法院聲請調解亦未成立,聲請人遂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第2 項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臺中辦事處提付仲裁,並選定何志揚律師為仲裁人,相對人則選定陳瑞琦律師為仲裁人,茲因兩位仲裁人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此爰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由法院選定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況出資額轉讓與契約轉讓不同,契約轉讓須經三方協議,而訴外人木子企業有限公司僅通知相對人出資額轉讓,從未與兩造另達成契約轉讓協議,故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前情,固提出系爭協議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仲裁聲請狀、中國民國仲裁協會107 年8 月1 日(107)仲中業字第1070181 號函等影本為證。惟查:

(一)觀諸系爭協議書第8 條第2 項雖記載:「2 、當事人對於任何源於投資契約或與投資契約有關之一切爭執,應先透過協商及善意安排以求解決,未能解決其爭執時,當事人同意先依循中華民國法律調解,調解不成,同意依中華民國仲裁法規定,交付仲裁。」等語。然依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記載「甲方:懋存企業有限公司」、「乙方:木子企業有限公司」等字樣,足見聲請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二)至聲請人主張訴外人木子企業有限公司於97年間將系爭協議書之權利讓與聲請人,並通知相對人,且當時相對人有配合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由訴外人木子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為聲請人等情,充其量僅屬出資轉讓,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單純之債權讓與,核與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承受之契約承擔,顯不相同。

(三)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訴外人木子企業有限公司有將其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聲請人承受,自難僅以前揭系爭協議書第8 條第2 項所載內容而逕認兩造間具有仲裁協議。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從而,聲請人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選定主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