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監宣字第167號聲 請 人 黃銘獎相 對 人 黃毅誠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黃毅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現因民法修法後須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選定黃毅潔(女、民國70年10月2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即相對人之胞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相對人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影本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兄弟黃毅詮共同推舉相對人之胞姊黃毅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毅潔並同意擔任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黃毅潔為相對人之胞姊,其應能幫助聲請人完成為相對人開具財產清冊之職務,其亦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由黃毅潔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黃毅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