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402號聲 請 人 鄭宗明地政士受 選任人 許振昌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解除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蔡成龍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許振昌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蔡成龍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成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5條定有明文。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3項及第14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成龍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原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93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之事務所於北部,且家人生病需在旁照顧,分身乏術,爰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並推薦許振昌地政士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為證。本院審酌許振昌地政士同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許振昌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蔡成龍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依法改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