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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繼字第 16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684號聲 請 人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聲 請 人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吳洪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吳洪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洪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洪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洪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洪(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巷○號)於77年8月8日死亡,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占用聲請人所○○○區段○○段○○○○號土地,又被繼承人有無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函(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所有之建物占用聲請人所有之土地,被

繼承人死後查無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函(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復經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於107年6月25日以中市中戶字第1070002185號函覆本院查無吳洪第一順為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亦有前揭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函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意願,另就社團法人

臺中市會計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地政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詢問,經林助信律師於107年9月4日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茲審酌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