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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繼字第 10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09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受選 任 人 李基益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趙文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基益為被繼承人趙文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趙文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趙文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趙文信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趙文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趙文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街○○號即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14日死亡,遺有不動產,須為繼承登記後始得變賣該等不動產,然除被繼承人之印尼籍配偶蘇娜西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8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61052627號函,蘇娜西為印尼國人,不得繼承本國不動產,則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通知函等為證。

二、按94年02月0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固明文:「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該修正理由第2點記載:「繼承開始時,確有繼承人者,遺產即歸繼承人所有,由繼承人管理,不生民法繼承編第二章第五節所定無人承認繼承時應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但繼承人有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時,為兼顧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利益,固有選任特定人代繼承人清理遺產之必要,惟修正前本法第79條將之稱為遺產管理人,易與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混淆,爰將之改稱為『遺產清理人』,以示區別。」、第5點:「..為確保遺產能受適當之清理,本法關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部分規定及第153條第2項有關遺產管理人改任之規定,於本條之遺產清理人亦有準用必要,爰於本項增訂之。」,可認「遺產管理人」與「遺產清理人」本具不同之規範任務,是以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財產時,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選任遺產清理人代繼承人清理遺產。惟該條文已於102年05月08日修正刪除,揆其修正意旨第2點:「..另該條於61年增訂時,其立法背景係考量多數退除役官兵死亡後,據其身家資料知有繼承人,惟因繼承人大都在大陸地區,無法管理遺產,民法或相關實體法對此問題復無明文,遂設此遺產清理人之規定,以為補救措施,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該條例第68條第1項就此情形已設規定而有解決之道,故遺產清理人制度已無存在之必要,爰刪除本條。」,次觀以我國民法未立有遺產清理人相關規定,而家事事件法亦對遺產清理人之實體要件付之闕如,足徵立法者疏漏考量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外,尚存有其他國籍人民為我國人民之合法繼承人,且其等依法令無以取得或事實上難以管理被繼承人遺產,實有選任遺產清理人代為繼承人清理遺產之必要性等情狀。而司法機關依法治原則本應有填補法律漏洞之職權與義務,以分攤立法者未竟之功。本院參酌原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之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準用同法規範之失蹤人管理事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程式等規定,以及上開修法後,本案性質應屬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範之「其他繼承事件」,且同法第141條:「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得準用同法第八章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等規定,以及本件聲請目的在於解決繼承人無法取得、管理被繼承人遺留在臺灣之財產與債務等情,審認本件法律事務性質與遺產管理人近似,應類推適用民法及家事事件法所定遺產管理人等規範,以填補該法律漏洞,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各節,業據其釋明在卷,而本院復依職權查得被繼承人之配偶蘇娜西自95年11月23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且查無蘇娜西在本院之訴訟繫屬記錄。次查,被繼承人之配偶蘇娜西為印尼國人,其依法得否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依我國土地法第18條規定,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為限。據內政部89年09月19日台(89)內地字第8912799號函示意旨記載依印尼1996年第41號法令,在印尼有居住權之外國人,除可擁有住宅權及對國家土地上擁有使用權外,並不被允許擁有土地權,該禁令亦適用於繼承取得土地之情形,故印尼國家不符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規定,是印尼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等語,足徵被繼承人之配偶蘇娜西依法不得依繼承關係取得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所有權甚明,且蘇娜西自95年11月23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本院審酌其遠居印尼國,依其不諳中文與臺灣法令等情狀,客觀上恐難冀其具相當智識能力管理被繼承人在臺灣之遺產。復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業已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徵詢其所屬會員有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依該公會回函之推薦名單電詢李基益律師,李基益律師表示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茲審酌李基益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李基益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