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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繼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17號聲 請 人 曾美雲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周淑美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曾美雲為被繼承人周淑美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美雲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72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周淑美之遺產管理人,並分別以該裁定及105年度司家催字第93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現今公示催告之期限均已屆滿,又公示催告期間並無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申報權利。聲請人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依其生前所立遺囑分配後,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145 條第

2 項、第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04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480號公證書(以上均影本)、受遺贈人田桓宇、田凱文、周雅琪、周孜燦、周詹閔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72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105年度司家催字第93號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裁判日期:2018-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