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209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相 對 人 林秉弘
陳薪宇陳薪宙楊庭庭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楊勻芃即楊清惠即楊素華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勻芃即楊清惠即楊素華(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死亡,相對人林秉弘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相對人陳薪宇、陳薪宙、楊庭庭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戶籍謄本(上均影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事實,與其所提證物互核相符,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索引查詢證明、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本件相對人林秉弘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相對人陳薪宇、陳薪宙、楊庭庭為被繼承人第1順位繼承人,均為被繼承人現時合法繼承人,是聲請人基於債權人地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