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300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虞思祖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被繼承人丁彥順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丁彥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彥順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復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另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已故退除役官兵丁彥順(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路○○○巷○號、於104年1月22日死亡)在臺灣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丁彥順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嗣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家催字第5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滿,被繼承人之養子丁崇文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並經鈞院以107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准予備查。茲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等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丁彥順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丁彥順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聲請
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司家催字第58號公示催告公告、公示催告登載報紙(均影本)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丁彥順之大陸地區繼承人丁崇文已向
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本院家事法庭107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死亡後除尚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證,聲請人為移交遺產給前開大陸地區繼承人,確有變賣不動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拍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靖國附表:被繼承人丁彥順所有之不動產┌──┬──────────────────┬────┐│編號│ 土地建物標示、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號之土 │ 全部 ││ │地(面積:59平方公尺) │ │├──┼──────────────────┼────┤│ 2 │座落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未│ 全部 ││ │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37.8平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