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翁國榮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翁國榮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64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翁國榮之遺產管理人,並分別以該裁定及105年度司家催字第79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現今公示催告之期限均已屆滿,又公示催告期間並無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申報權利。聲請人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清償已知債務後,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0條、145條第2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644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催字第79號公示催告公告、公證書、收據(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繼字第2644號、96聲繼字第46號、105年度司家催字第7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