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312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史浩誠受 選任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關永忠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湯春水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湯春水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湯春水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湯春水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湯春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湯春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被繼承人湯春水(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於106年4月10日死亡,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聲請人非其法定之遺產管理人。復因被繼承人湯春水遺有財產,在臺無繼承人,無法依親屬會議選定繼承人。而聲請人為其協助辦理除戶登記與國稅局財產清查,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為管榮民,已於106年4月10日亡故,其有無繼承人不明,及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人資料列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戶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均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經該所函覆「經查湯君歷年全戶戶籍資料,查無繼承人設籍資料」等語,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院參酌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之規定,而被繼承人於臺灣最後設籍於臺中市烏日區,受選任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於被繼承人出境前亦列有服務照顧記錄,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受選任人107年9月5日函在卷可參;且受選任人依相關之規定掌管退除役官兵之就業、養老、救助等輔導事宜,就執行法定遺產管理人事務,具有相當之經驗及專業能力,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