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3004號聲 請 人 林耕州會計師(即被繼承人吳武勳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吳武勳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武勳於民國34年6月2日死亡,聲請人業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41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因吳武勳與他人公同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繼承自其祖父張清分,現張清分之繼承人等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欲變價分割該土地,且吳武勳生前留有債務,聲請人為清償債權,自有變賣該土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本院許可變賣遺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張清分之其他繼承人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公同共有,該土地尚未分割,各繼承人為公同共有狀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現聲請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欲為變價分割,此為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問題,非為清償吳武勳之債務,聲請人自可逕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該土地,並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登記程序,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法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靖國